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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蒙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蒙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2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酒后无证驾驶鲁Q×××××号“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3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0公里处(蒙阴县小田庄村路段)左转弯时,借道通行未让行,与对行的屈春良驾驶的鲁Q×××××号“红旗牌”小型汽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朱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2.1mg/100ml,系醉酒驾驶。被告人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朱某于2013年4月17日到公安机关说明事故情况,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屈春良的陈述;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酒后无证驾驶鲁Q×××××号“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3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0公里处(蒙阴县小田庄村路段)左转弯时,借道通行未让行,与对行的屈春良驾驶的鲁Q×××××号“红旗牌”小型汽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朱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2.1mg/100ml,系醉酒驾驶。被告人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朱某于2013年4月17日到公安机关说明事故情况,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屈春良经协商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屈春良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朱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得到了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到相关社区参加矫正,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立远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