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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淳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王瑞生与徐惠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生,徐惠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淳民初字第505号原告:王瑞生。委托代理人:吴建华。被告:徐惠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代表人:方井东。原告王瑞生与被告徐惠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淳安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水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生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华,被告天安财保淳安服务部的代表人方井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9月17日12时,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05省道淳安农贸市场路口时为避让车牌号为浙a×××××、浙a×××××挂大挂车,致使两车相撞,原告右脚受伤。原告受伤后经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4天后转杭州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治疗39天。2012年12月24日,原告向淳安县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2月17日,淳安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2日开庭审理后作出了(2013)杭淳民初字第11号判决书,判决天安财保淳安服务部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62335.1元。后原告待治疗终结,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交通事故玖级伤残。鉴于案涉浙a×××××、浙a×××××挂车辆已在天安财保淳安服务部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徐惠敏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51404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52604元;二、被告天安财保淳安服务部在两份交强险244000元责任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2、机动车行驶证1份(复印件),拟证明案涉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徐惠敏的事实;3、交强险保单2份(复印件),拟证明案涉车辆在天安财保淳安服务部投保了2份交强险的事实;4、检查报告单2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就医检查的事实;5、鉴定意见书1份(原件)、鉴定费发票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的伤情评定为交通事故玖级伤残及花费的鉴定费数额;6、王关生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余新旺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淳安县千岛湖镇望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王关生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淳安县文昌镇文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淳安县千岛湖镇工作并居住的事实。被告徐惠敏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天安财保淳安服务部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浙a×××××、浙a×××××挂已在天安财保淳安服务部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2月17日,法院判决被告公司赔偿原告共计62335.1元。本案要求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分项赔偿,因无责赔偿限额已经超过赔偿的数额,本案不再赔偿。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没有异议,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天安财保淳安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安财保淳安服务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王关生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王关生出具的证明内容、淳安县千岛湖镇望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淳安县文昌镇文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其中的余新旺出具的证明,认为是单方协议,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天安财保淳安服务部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证据6中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天安财保淳安服务部对除余新旺出具的证明外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长期居住在千岛湖镇,收入来源于非农这一证明对象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9月17日12时,原告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在淳安县05省道农贸市场路口因违反信号灯,避让对向左转弯的师光平驾驶的浙a×××××、浙a×××××挂车辆时摔倒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浙a×××××号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师光平无事故责任。案涉浙a×××××、浙a×××××挂车辆系被告徐惠敏登记所有,在天安财保淳安服务部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师光平系为徐惠敏提供劳务。2012年12月24日,原告曾诉至本院,后本院判决天安财保淳安服务部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62335.1元。后原告待治疗终结,于2014年7月21日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玖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12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浙a×××××、浙a×××××挂车辆已在天安财保淳安服务部投保了两份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天安财保淳安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44000元范围内先予赔偿的请求权。鉴于被告天安保险淳安服务部已赔偿原告62335.1元,故本案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81664.9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51404元(37851元/年×20年×0.2系数)、鉴定费1200元,计算无误,且尚在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天安财保淳安服务部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瑞生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526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2元,减半收取1676元,由原告王瑞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5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丁水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 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