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李聪与郭积光、沈阳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聪,郭积光,沈阳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张强恒大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221号原告:李聪,女,1992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郭积光,男,195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沈阳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香兰,该公司经理。被告:沈阳市张强恒大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晓琳,该公司经理。原告李聪与被告郭积光、沈阳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张强恒大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郎素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鹏主审,人民陪审员王新参加评议,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积光、沈阳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张强恒大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聪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郭积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约定月息2%,展期月息5%,以被告沈阳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车库(面积1070.18平方米)为该借款提供抵押,2013年6月9日还款,由被告沈阳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张强恒大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郭积光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偿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郭积光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沈阳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张强恒大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积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沈阳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沈阳市张强恒大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郭积光、沈阳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公司”)、沈阳市张强恒大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郭积光作为借款人,聚鑫公司作为抵押人,粮油公司作为担保人,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第一条第三款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2%,总计贰万元,在放款总额中直接扣除”;第一条第四款约定“借款的综合财务咨询费用:借款的综合财务咨询费用为叁万元整,在放款总额中直接扣除”;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需展期的,应在借款到期日前30日内向贷款人提出申请,经贷款人同意,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贷款月利息按5%收取。借款人须于本借款到期前20日,一次性支付展期内所有的利息。展期期限不得超过本合同借款期限的一倍”;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利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按日3%计收罚息,即每日收取逾期利息的3%加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每超过一日,收取欠款总额(本金+利息)的3%的违约金”;第七条约定“郭积光自愿用沈阳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库(面积1070.18平方米)为该借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借款人将其借款本金、利息等相关费用全部清偿完毕止。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第八条约定“沈阳市张强恒大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号210123000017362)对借款人的一切违约行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即2013年5月10日,聚鑫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载明“沈阳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于2013年5月10日在本公司住所召开全体股东大会,现股东会决议如下:本公司愿为郭积光(身份证号21040319571129183X)向李聪(身份证号210782199206060029)借款壹佰万元人民币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郭积光在2013年6月9日前无法归还李聪人民币100万,我公司及所有股东愿意替郭积光归还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该担保行为是我公司全体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同日,即2013年5月10日,粮油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载明“沈阳市张强恒大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于2013年5月10日在本公司住所召开全体股东大会,现股东会决议如下:本公司愿为郭积光(身份证号21040319571129183X)向李聪(身份证号210782199206060029)借款壹佰万元人民币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郭积光在2013年6月9日前无法归还李聪人民币100万,我公司及所有股东愿意替郭积光归还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该担保行为是我公司全体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同日,即2013年5月10日,被告郭积光出具《汇款说明》一份,载明“今收到李聪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该款项分别汇入本人指定账号,特此说明。一、请将人民币玖拾伍万元由李聪指定账户(户名:王冬,账号:×××2607,开户行:沈阳交通银行北站支行)汇入由郭积光指定的如下账户:户名:崔洪伟,账号:×××2617,开户行:农业银行沈阳中街分理处;二、本人郭积光于2013年5月10日收到李聪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同日,即2013年5月10日,被告郭积光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聪人民币壹佰万元整”。2013年5月11日,崔洪伟又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本人崔洪伟同意将郭积光2013年5月10日借款指定的:户名:崔洪伟,账号:×××2617,开户行:农业银行沈阳中街分理处的汇款账号变更为:户名:崔洪伟,账号:×××7073,开户行:交通银行沈阳市府大路支行”。同日,即2013年5月11日,案外人王冬通过交通银行向崔洪伟汇款人民币95万元。现原、被告因借款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汇款凭证、汇款说明、说明、收条、股东会决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郭积光、聚鑫公司、粮油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郭积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总计人民币2万元,在放款总额中直接扣除,“借款的综合财务咨询费用”人民币3万元整,在放款总额中直接扣除,而所谓“借款的综合财务咨询费用”亦具有利息性质,故,以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金额合计人民币5万元,虽原告主张实际支付被告人民币100万元,但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仅支付人民币95万元,虽《收条》、《汇款说明》均载明收到原告人民币100万元,且《汇款说明》载明被告郭积光收到原告现金人民币5万元,但上述凭证的出具时间均为2013年5月10日,即在原告汇款之前,这与常理不符,且《汇款说明》所载“本人郭积光于2013年5月10日收到李聪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系事先拟定、打印内容,并不能充分表明被告意思表示真实,另,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原告主张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被告郭积光人民币5万元,但并未说明同汇款分别支付的合理性,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被告现金人民币5万元,反而原告所主张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的人民币5万元金额与《借款合同》约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金额相符,故,从原告提供证据的关联性、合理性及交易常理等方面看,人民币5万元应属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鉴于被告郭积光未举证证明是否偿还借款及偿还的具体数额,故,被告郭积光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郭积光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期内利息为月利率2%,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按日3%计收罚息,即每日收取逾期利息的3%加罚息,但以上期内及逾期利息的约定均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期内利息应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即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为人民币17,490元。逾期利息应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聚鑫公司、粮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鉴于《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均约定了聚鑫公司、粮油公司保证方式、期间、范围,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积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聪借款本金人民币95万元;二、被告郭积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聪借款利息人民币17,490元;三、被告郭积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聪借款本金人民币95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被告沈阳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张强恒大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原告李聪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郭积光、沈阳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张强恒大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郭积光、沈阳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张强恒大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素琴代理审判员 周 鹏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吕艳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