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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商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同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啸、王婷婷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同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王婷婷,刘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商初字第877号原告南京同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134449-6,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幕府东路55号-77。法定代表人丁新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金诚,男。被告王婷婷,女,汉族,1989年10月9日生,现羁押于江苏省南京市女子监狱。被告刘啸,男,汉族,1986年12月13日生。原告南京同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步公司)与被告王婷婷、刘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金诚,被告王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步公司诉称,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期间,王婷婷在同步公司位于南京市秦淮区贡院西街1号特步专卖店担任督导,负责店内的日常管理。同步公司在对账时发现2012年3月的营业款91877元被王婷婷侵占,即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王婷婷返还同步公司4万元。同步公司后又发现王婷婷还分别侵占同步公司2012年1月、2月的营业款154906元、14253元。刘啸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判决王婷婷返还同步公司169159元,并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准支付利息,刘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婷婷辩称,对同步公司的诉讼主张无异议,但无力偿还。被告刘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期间,王婷婷在同步公司位于南京市秦淮区贡院西街1号特步专卖店担任督导,负责店内的日常管理。2012年3月,王婷婷将营业款91877元占为己有,同步公司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10月23日,王婷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王婷婷退还同步公司4万元。后同步公司又发现王婷婷尚占有2012年1月、2月的营业款154906元、14253元未返还。2012年11月28日,王婷婷、刘啸共同向同步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王婷婷欠同步公司营业款261036元,已还4万元,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款21036元,于2013年3月31日、6月30日、9月30日、12月30日、2014年3月31日各还款4万元,由王婷婷、刘啸共同还款。2013年4月23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王婷婷有期徒刑三年,并责令王婷婷退赔同步公司51877元。同步公司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2013)秦刑二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2013)宁刑二终字第78号刑事裁定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王婷婷在同步公司担任督导期间占有的营业款应予以返还,刘啸与王婷婷共同向同步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故刘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扣除王婷婷已返还的4万元及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决责令退赔的51877元后,王婷婷、刘啸应返还同步公司营业款169159元,并应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婷婷、刘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同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款169159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283元,由被告王婷婷、刘啸负担(鉴于南京同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王婷婷、刘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南京同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旭人民陪审员  白冰冰人民陪审员  吕汉宁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陈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