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新法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侵犯著作权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新法刑初字第582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职业个体,住双峰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元明、方华,均是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4)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元明、方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7月10日18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中心路某酒店某楼某号铺其经营的某电脑店内,被公安人员依法查获用于贩卖的盗版光碟882张和淫秽光碟206张。经鉴定,882张光碟均属非法音像制品,206张光碟均属淫秽影片。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26条以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复制和发行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整体行为,应同时具备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其次,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盗版光碟的违法所得数额,因此对于被告人王某某被查获882张盗版光碟私藏在其所经营的电脑店内用于贩卖的行为,不应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二、被告人王某某被查获私藏在其所经营的电脑店铺内用于贩卖的206张淫秽光碟,虽然目的为贩卖牟取利益,但最终尚未卖出,因此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三、被告人王某某属初犯,案发后积极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且在家属协助下积极预缴罚金,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7月10日18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中心路某酒店某楼某号铺其经营的某电脑店内,被公安人员依法查获用于贩卖的盗版光碟882张和淫秽光碟206张。经鉴定,882张光碟均属非法音像制品,206张光碟均属淫秽影片。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出版物鉴定书、淫秽物品审查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查询单、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情节严重;又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分别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第二条“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十二、关于规定的‘发行’的认定及相关问题‘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犯罪。”等规定,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所贩卖的盗版光碟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复制发行的作品,且数量达882张,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因此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但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属初犯,案发后积极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且在家属协助下积极预缴罚金,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着手实行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在家属的协助下积极预缴罚金,故给予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未遂),单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总和刑期为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非法音像制品及淫秽影片(现扣押于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淑云人民陪审员 柯润明人民陪审员 陈秋月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雯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