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林佳锋与章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佳锋,章建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489号原告:林佳锋。被告:章建东。原告林佳锋诉被告章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因被告章建东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佳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建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6000元,约定借期为30天,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6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及举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原告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时还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建东归还原告林佳锋借款6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章建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黄 灿人民陪审员 孙泉林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