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刑初字第27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2744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4)2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贻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0时许,被告人姜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闽C×××××号轿车行驶至晋江市和平路机场路段时被警方查获。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告人姜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50.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无异议,且有晋江市公安局有关破案及抓获案犯经过的报告文件、现场笔录、扣押清单、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液鉴定采样图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和现场照片、被告人姜某的身份材料及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工作说明材料等书证;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2014)毒检字第1252号酒精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精神,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向阳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施东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