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民终字第24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陈多富与杭州四眼井青年旅舍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四眼井青年旅舍有限公司,陈多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2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四眼井青年旅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天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闻龙、陈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多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阮立、杨霖。上诉人杭州四眼井青年旅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眼井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多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民初字第2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起,王天鹏(四眼井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设立经营四眼井公司,将该旅舍的装饰装修工程由陈多富施工,由陈多富按工程进度边建造边付款。2007年8月9日,陈多富与王天鹏进行确认后,由王天鹏出具欠条给陈多富,载明:欠陈多富工程款余款236000元。2007年8月15日,四眼井公司成立,王天鹏为公司股东并任法定代表人。此后,陈多富继续施工。2007年8月21日,9月22日陈多富分别收取工程款80000元、40000元。2013年8月11日,双方进行结算,对2008年至2010年间的工程总价、其他代垫费用、2008年至2013年8月10日前已付工程款进行确认,最后由四眼井公司出具欠条给陈多富,载明:欠陈多富工程余款219023元。此后,四眼井公司未再支付工程款,陈多富遂起诉法院,请求判令:四眼井公司支付工程款45502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8月1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陈多富与四眼井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事实成立,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工程款支付数额。四眼井公司辩称,在2013年8月11日双方结算并出具欠条时未涉及2007年8月9日出具的欠条,且在2008年到2013年期间四眼井公司一直有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从而认为2007年8月9日欠条所结欠的工程款尚未支付不合常理。该院认为,该辩称仅仅系推理,并不能排除陈多富因有2007年8月9日四眼井公司出具的欠条在手而先接受尚未结算的工程款及进行结算的可能性,四眼井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陈多富提供的欠条证明四眼井公司所欠工程款的数额,除去未被两张欠条所涵盖的两笔工程款共计120000元外,四眼井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其余付款,故陈多富请求四眼井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335023元,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陈多富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该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四眼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多富工程款335023元。二、驳回陈多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7元,由陈多富负担2247元,由四眼井公司负担59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该院。宣判后,上诉人四眼井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建设工程项目行业本身具有特殊性,因工程进度慢,所以付款具有阶段性。工程进度进行到哪个阶段,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而本案中欠条是2007年8月9日出具,之后根据陈多富提交的证据在2007年、2008年就支付了25万余元,说明了该欠条项下的工程款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如果按照原审中陈多富的说法,该欠条之后的付款并非支付前面欠条所载明的欠款,那么当然是不符合正常的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款的交付习惯的。2.原审判决程序违法。2013年8月11日出具的“结算单”上加盖的公章并非四眼井公司所盖,四眼井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公章鉴定的申请,而原审法院并未就此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公章鉴定,并最终作出对四眼井公司不利的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上严重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陈多富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多富承担。被上诉人陈多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四眼井公司在原审中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也无法说明2007年8月9日的欠条已经结清,原审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结算单上加盖的公章系由四眼井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王帅亲自加盖的,其对该公章是没有异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四眼井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审陈多富提交的2013年8月11日结算单上四眼井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欲证明该结算单上加盖的并非四眼井公司的公章。在本院组织的鉴定样本确认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将四眼井公司的工商预留印鉴、公章及2013年8月6日协议书上加盖的四眼井公司公章一并作为鉴定样本,且只有检材上的公章与任一样本上的公章均不一致,才能达到四眼井公司的证明目的,但由于协议书上的公章不具备鉴定条件,故四眼井公司的该项鉴定申请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多富与四眼井公司对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工程款是否已结清。陈多富为证实四眼井公司尚欠其工程款,提交了欠条、结算单各一份,四眼井公司则提交了领(付)款凭证、收条及银行交易单用于证明其付款情况。根据2007年8月9日出具的欠条,四眼井公司尚欠陈多富236000元。其后,双方于2013年8月11日结算确认2008年至2013年8月10日前的工程价款、代垫款及已付工程款数额,结合四眼井提交的未涵盖在欠条和结算单范围内的120000元已付工程款的支付凭证,原审法院认定四眼井公司尚欠陈多富335023元工程款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四眼井公司上诉称结算单加盖的并非其公章,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70元,由上诉人杭州四眼井青年旅舍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瞿 静审 判 员 张一文代理审判员 盛 峰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英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