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茂信法民三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李清与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王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信法民三初字第219号原告李清,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代理人沈永盛,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王生,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告李清诉被告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的委托代理人沈永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诉称,2012年12月24日,被告称其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万元,当即写有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中约定借款在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追讨借款无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贰万元,支付该笔借款利息从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月利息按双方口头约定1%利率计算,时间十九个月,每月贰佰元,本利合计共贰万叁仟捌佰元给原告(之后利息按以上标准另计至还清该笔借款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生于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李清借款20000元,并立具了《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内容为:“借据,本人因生意周转困难,现向李清借款人民币2万元正(贰万元正)限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王生,2012年12月24日,身份证:xxxxxxx”。被告王生借款后,原告向被告王生追讨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在庭审中确保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被告王生向原告李清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王生亲笔立具的《借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生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还均没有偿还,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李清和被告王生在本案借款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本案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即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利息,原告请求按月利率1‰从2012年12月30日起计算利息,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被告王生应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给原告李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31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李清。二、驳回原告李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由原告李清负担25元,被告王生负担370元(该款原告李清已预交,由被告王生迳付给原告李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巧聪审 判 员  黄 燕人民陪审员  邓志强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水珊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