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衡阳湘山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唐振伟、唐圣泉、唐圣早、唐建国、唐圣国、唐金华、第三人颜雄英、衡南县川口乡赤水村村民委员会、衡南县川口乡人民政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56号原告衡阳湘山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衡南县川口乡川口街林海酒楼二楼。法定代表人倪XX,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东升,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振伟,男,194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被告唐圣泉,男,1957年2月3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被告唐圣早,男,195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被告唐建国,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被告唐圣国,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以上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欢,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金华,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第三人颜雄英,女,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第三人衡南县川口乡赤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衡南县川口乡赤水村。负责人廖伍乃,村主任。第三人衡南县川口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衡南县川口乡。法定代表人曾凡琪,乡长。委托代理人胡诗成,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原告衡阳湘山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山公司)诉被告唐振伟、唐圣泉、唐圣早、唐建国、唐圣国、唐金华、第三人颜雄英、衡南县川口乡赤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赤水村)、衡南县川口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川口乡政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小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上游、江东海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聂兰芬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三湘公司向本院申请保全,本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56-1号民事裁定书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湘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东升,被告唐圣泉、唐圣早、唐建国、唐圣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欢,第三人颜雄英、赤水村、第三人川口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振伟、唐金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湘公司诉称:原告为了开发农业生态项目以第三人颜雄英名义购买了被告唐振伟、唐圣泉、唐圣早、唐建国、唐圣国、唐金华等人位于衡南县川口乡赤水村牛形山组的房屋,并依约支付了购房款。后,上述六被告单方要求增加购房款并拒不交出房屋,影响原告项目进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第三人颜雄英与六被告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书》;2、由六被告退还收取的购房款共计183799元并承担利息11302元;3、由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圣泉、唐圣早、唐建国、唐圣国共同辩称:被告对第三人川口乡政府、赤水村与原告达成的有关牛形山开发项目一事并不知情;被告未与原告间签订过任何协议,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具有解除权主体资格;被告收到的只是政府或村集体对其房屋的补偿款而并未收到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由其支付的购房款,同时被告并未拒不搬出房屋,只是在未得到妥善安排前暂时未搬离。综上,原告不顾事实与法律规定而向法院提起诉属于虚假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并对其虚假诉讼进行处罚。第三人颜雄英辩称:六被告宅基地上的房屋均是危房,已无人居住。购房价格是六被告与原告谈好的,六被告对第三人颜雄英代表人原告与其订立合同一事是知情的并都领到了购房款。第三人颜雄英也将其房屋卖给了原告,后将收取的购房款退还给了原告。第三人赤水村辩称:原告把购房款付给乡政府,再由乡政府代为支付给六被告,六被告在领到钱后认为太少,没有交出房屋。第三人川口乡政府辩称:第三人川口乡政府只是中间人,在双方间起协调作用,第三人川口乡政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湘山公司为进行农业生态项目开发于2013年2月1日与第三人川口乡政府、赤水村签订一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第三人川口乡政府辖内的38.099亩农村土地进行生态农业项目开发经营,承包期限为50年,原告湘山公司及第三人川口乡政府、赤水村均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同日,原告湘山公司与第三人颜雄英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以第三人颜雄英的名义为原告湘山公司购买六被告位于原告湘山公司已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范围内的住房。原告湘山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三人川口乡政府支付了285942元用以支付购买协议项下的六被告的房屋;第三人川口乡政府、赤水村共同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湘山公司出具了该款项的收条。第三人颜雄英于2013年1月31日分别与六被告签订了《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第三人赤水村在此合同上加盖了公章。第三人川口乡政府后分别向被告唐振伟、唐圣泉、唐圣早、唐建国、唐圣国、唐金华支付了《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购房款项,金额分别为31704元、34390元、36030元28900元、27137.5元、25637.5元,共计183799元。六被告在其本人或由其委托他人收到款项,收款人分别出具含有收到牛形山开发款项等内容的收条。六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以相关款项数额过少等理由不愿交付各自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房屋。第三人川口乡政府为协调原告的农业生态项目顺利进行于2013年3月1日发出《牛形山开发公开承诺书》承诺了如项目中断将宅基地归还原主,原房主即六被告对相关项目建设工程有优先承建权等内容;于2013年5月6日向被告唐建国等人下达了限期搬迁通知。第三人川口乡政府多次协调涉案房屋的搬迁工作未果,故原告湘山公司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人民币结算卡业务凭证、收条、六份《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及被告方收款收条、关于赤水村项目开发退款会议的情况,被告唐圣泉、唐圣早、唐建国、唐圣国提供的《协商意见》、《牛形山开发公开承诺书》、《通知》、照片等证据在卷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房屋系座落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六被告自用住宅,依法不能出售给本集体组织成员之外的人。第三人颜雄英为使原告实质取得涉案农村房屋的所有权而接受原告湘山公司的委托以其本人名义与本案六被告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是无效合同,本案六被告应分别向原告返还由原告实质支付的购房款项,共计183799元。原告湘山公司规避法律规定借用第三人颜雄英名义订立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应自负其损失,故对原告湘山公司提出由被告向其承担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本案讼争的农村房屋买卖纠纷是因履行第三人川口乡政府与原告湘山公司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而发生的。第三人川口乡政府为推动涉案农业生态项目的进行实施的以其自身名义接受并非《农村房屋购买合同》中名义购买方的原告湘山公司支付的用于购买位于项目所需土地范围内的农村房屋的购房款,向六被告支付了约定的购房款项等行为均证明第三人川口乡政府积极促成涉案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和实施并掌控支配了购房资金,故应对六被告返还已取得的购房款项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振伟、唐圣泉、唐圣早、唐建国、唐圣国、唐金华分别向原告衡阳湘山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31704元、34390元、36030元、28900元、27137.5元、25637.5元。款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第三人衡南县川口乡人民政府对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衡阳湘山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8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4980元,由原告衡阳湘山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90元,由被告唐振伟、唐圣泉、唐圣早、唐建国、唐圣国、唐金华负担2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小勇人民陪审员 陈上游人民陪审员 江东海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聂兰芬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