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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化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石某某、仲某某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石某某,仲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化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化民初字第00161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59年8月18日出生,个体,现住内蒙古化德县。委托代理人王桂花,系原告的姐姐。被告石某某,男,汉族,1962年3月6日出生,个体,现住内蒙古化德县。被告仲某某,女,汉族,年龄不详,个体,现住内蒙古化德县。王某某诉石某某、仲某某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世文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桂花,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8月7日,我到二被告在化德县长顺镇长春大街农村信用社东侧开设的大众早点餐厅请人就餐,当我前去找座位时顺便坐了一把椅子,我刚坐下时该椅子突然晃动倒地,椅子的木板将我右手食指夹住。顿时血流如注、疼痛难忍,当时认为挤压一下过一段时间会好点,没想到无法忍受疼痛,只好到化德县医院就诊。诊断右手食指末节开放粉碎性骨折。我到医院检查经手术串钢针缝合后回家静养,因我和被告是好朋友,所以,事发后我自己花钱治疗。被告石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时承认原告王某某受伤是在自家饭馆就餐时自家的椅子导致的,但对王某某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所花费用不予认可。被告仲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开庭时也没出庭参与庭审。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化德县医院诊断证明6份,证明原告王某某右手食指末节开放、粉碎性骨折,右手食指指甲脱落,右手食指甲床缺损伴骨外露,右手食指指神经损伤。2、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王某某休息期限:13-14周;营养期限:3-4周;护理期限:7-8周。3、医药费清单复印件7份,其中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医药费清单6份,共计510.1元,化德县医院医药费清单1份,88.77元,证明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花费医药费共计598.87元。4、三期鉴定费收据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王某某受伤后鉴定花费共计700元。5、出租车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王某某受伤后产生的交通费500元。6、过路费复印件3张,证明原告王某某受伤后打车去鉴定的过路费用4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1、2、4、5、6份证据没有异议,对上述第3份证据中的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医药费清单510.1元不予认可,对化德县医院医药费清单88.77元予以认可。被告方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但在庭审中提出曾经给付原告王某某治疗费1000元,对此证据原告王某某予以认可。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第1、2、4、5、6份证据,经质证被告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第3份证据,被告方对其中的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510.1元,不予认可,本庭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庭予以认证。对被告石某某在庭审中提出的,曾经给付原告王某某治疗费1000元的陈述,虽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但因原告王某某予以承认,本庭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8月7日,原告王某某到石某某、仲某某开设的位于化德县长顺镇长春大街农村信用社东侧的大众早点餐厅请人就餐,在原告王某某寻找座位时,不慎被饭店内的一把椅子扎伤(右手食指末节粉碎性骨折),经化德县医院手术串钢针缝合治疗后回家静养,期间二被告曾给付原告王某某医药费1000元,后原告王某某多次与被告石某某、仲某某协商,双方终未达到协议。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经营餐馆,理应对自己店内的设施负责,做到及时检修、更换,对来本店就餐的顾客有安全保障义务。对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被告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赔偿主体的认定:被告仲某某受雇于石某某,该餐馆属于石某某一人所有并经营,被告石某某对自家经营的饭店内的物品,负有及时检修的责任,对来饭店就餐的顾客有安全保障义务,据此,被告石某某对原告王某某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数额的认定:1、误工费:13(周)×7(天)×102.56=9332.96元;2、营养费:4(周)×7(天)×40=1120元;3、护理费:7(周)×7(天)×102.56=5025.44元;4、交通费:540元;5、鉴定费:700元;6、医药费:598.87元;7、以上费用共计:17317.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医药费共计17317.27元,扣除曾支付给王某某的医药费1000元,剩余为16317.27元。驳回原告王某某对仲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世文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熊巧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