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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汶少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田秋红与郑××、郑修桥、杜淑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秋红,郑××,郑修桥,杜淑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汶少民初字第4号原告田秋红,女,1964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房平堂(特别授权),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男,199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法定代理人郑���桥,系被告郑××之父。法定代理人杜淑霞,系被告郑××之母。被告郑修桥,男,196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杜淑霞,女,197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锐(特别授权),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秋红与被告郑××、郑修桥、杜淑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房平堂、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秋红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郑××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汶上县尚书路华安宾馆路口处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田秋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就诊于汶上县人民医院、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大额医疗费。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所驾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14000元,但对剩余损失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三轮车损失、司法鉴定费共计151393.63元。被告郑××、郑修桥、杜淑霞共同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郑××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汶上县尚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安宾馆路口处时,与原告田秋红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尚书路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田秋红及电动三轮车乘员吴佳源、吴佩云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该事故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郑××的���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田秋红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田秋红受伤后入汶上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28日入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后又于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入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头面部皮肤裂伤、右锁骨骨折、颅脑损伤、上颌窦外侧壁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骨盆骨折、右眼泪小管断裂、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7276.27元。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门诊病员检查证明书:建议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若骨折愈合顺利无并发症的情况下,二期手术��用约为10000元;建议后续眼科、整形科复诊治疗,费用由相应科室开具证明;建议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建议陪护人员两名,休息期间建议陪护人员一名。原告住院期间由李洪燕、吴齐护理,二人均系城镇居民。经本院委托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四处十级伤残,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200元。经济宁旭东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所有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价值为126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郑修桥,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郑修桥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4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员检查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报告书、相关票据等予以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郑××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田秋红驾驶电动��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田秋红受伤。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田秋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发生时被告郑××系未成年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郑××之监护人即被告郑修桥、杜淑霞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郑修桥、杜淑霞应首先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郑修桥、杜淑霞按照事故责任赔偿80%。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田秋红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乘以16%即90444.8元。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准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每天77.4元计算。因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关于护理费本院酌定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每天77.4元计算,住院期间计算2人46天,出院后计算1人9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700元。事故造成原告四处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司法鉴定费系因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应由被告郑修桥、杜淑霞赔偿80%。因无医嘱需加强营养,对于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修桥已为原告田秋红支付的医疗费14000元应折抵赔偿款。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7276.2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9+30×17=1090元、残疾赔偿金28264×20×16%=90444.8元、误工费77.4×110=8514元、护理费77.4×2×46+77.4×90=14086.8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126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共计167571.8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修桥、杜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秋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三轮车损失共计121260元。二、被告郑修桥、杜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秋红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共计23049.5元(被告郑修桥为原告田秋红支付的医疗费14000元,已折抵)。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8元,由被告郑修桥、郑茂臻承担3172元,原告田秋红承担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智亮审 判 员  林 娜人民陪审员  高 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燕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