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罗欢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96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欢,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2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惠阳法刑一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份,被告人罗欢承租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东风村西溪村一出租屋302号房,后五次容留吸毒人员彭某智在该房间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2月23日,公安人员在该出租屋门前抓获被告人罗欢,并当场在其承租的上述房间内缴获甲基苯丙胺265.24克及吸毒工具1批,经检测,被告人罗欢及吸毒人员彭某智的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均呈阳性。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罗欢非法持有数量大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罗欢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罗欢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罗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诉人罗欢上诉提出,1、涉案的毒品是我朋友“小兵”的,当时“小兵”说是咖啡因,我才同意暂为保管。我并不知道是“冰毒”;2、涉案的毒品鉴定出来的甲基苯丙胺含量如此之低,市场上也根本不以“冰毒”的价格来交易,不该认定为是“冰毒”;3、朋友到我家玩毒品,我也只跟着玩几口,不知道这是犯法的。综上,我因不懂法而误入歧途,触犯法律,请求二审法院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惠阳区新圩镇塘吓东风村西溪村一出租屋302房抓获上诉人罗欢,当场在其住处缴获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1包(经鉴定净重35.13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粉红色粉末状可疑毒品1包(经鉴定净重263.8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2.54克/100克)、蓝色粉末状可疑毒品1包(经鉴定净重23.22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蓝色粉末状可疑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1.3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及锡纸、吸管等吸毒工具一批。另上诉人罗欢还在惠阳区新圩镇塘吓东风村西溪村一出租屋302房内多次容留彭某智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实案件的来源以及公安机关启动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到案经过,证实上诉人罗欢于2014年2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3、现场扣押清单、勘验笔录、照片及图,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现场提取的物品。当场在其住处缴获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1包;粉红色粉末状可疑毒品1包;蓝色粉末状可疑毒品1包;蓝色粉末状可疑毒品1小包及锡纸、吸管等吸毒工具一批。抓获罗欢时,除了扣押以上一批可疑毒品,还扣押了毒品包装袋393个、电子秤1把、自制吸毒器具3个、锡纸1卷、制作毒品麻果丸器具18个、饮料吸管13条、假身份证2张、假驾驶证1张;以及手机2台,一台迪美牌,一台为大显牌。4、鉴定意见(1)惠市公(司)鉴(化)字(2014)291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将2014年2月23日下午14时许在罗欢租住处缴获的毒品进行了送检,经鉴定,在上述住处内缴获的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1包,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经鉴定净重35.13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粉红色粉末状可疑毒品1包,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经鉴定净重263.8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2.54克/100克;蓝色粉末状可疑毒品1包,经鉴定净重23.22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蓝色粉末状可疑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1.3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2)现场检测报告书①上诉人罗欢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上诉人罗欢经甲基安非他明试纸检测,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②证人彭某智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证人彭某智经甲基安非他明试纸检测,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5、辨认笔录(1)上诉人罗欢对一组16张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出5号(吸毒人员彭某智)就是在其住处吸毒的人。(2)证人彭某智对一组16张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出11号(上诉人罗欢)就是容留其吸毒的人。(3)证人张某凤对一组16张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出11号(上诉人罗欢)就是租住在其家三楼302房的人。6、证人证言(1)证人彭某智的证言,证实上诉人罗欢有提供毒品给其吸食,并且其每次都是在上诉人罗欢租住的屋子内吸食毒品。其自述在上诉人罗欢的出租屋内吸食毒品约二十次,但其能清楚回忆出时间的为三次,分别是2014年2月12日、2月16日和2月19日。(2)证人张某凤的证言,证实经彭某智介绍,上诉人罗欢从2013年12月中旬开始租住其在新圩镇塘吓东风西溪村的出租屋,住在三楼的302房。罗欢不上班,经常在附近打牌,每次收房租都是他出来交。7、上诉人供述上诉人罗欢供称:我于2013年6月开始吸食“冰毒”,2013年7月8日被惠阳区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释放不久,我又开始吸食“冰毒”,除了吸食“冰毒”外,我还间接有吸食麻果丸。公安人员在我出租房缴获的“冰毒”和麻果粉,是“小兵”拿到我出租房的,我试了感觉“冰毒”和麻果粉味道不纯,认为没有人要,卖不出去,所以就一直放在屋里。我于2013年6月份开始贩卖毒品,我是卖给两名外号叫“小何”和“小兵”的云南籍男青年,另我还介绍“小何”给大毒贩蔡某奕认,“小何”跟蔡某奕购买了不少“冰毒”。彭某智在我出租房吸食过五次“冰毒”,都是在春节期间,他吸食的“冰毒”者是我提供的,我们两人是一起吸食的,具体的时间记不起来了。8、通话清单,证实上诉人罗欢的手机号码158xxxx****与其所说的“小兵”的手机号码132xxxx****之间,在2013年的11至12月期间有多次通话;上诉人罗欢的手机号码158xxxx****与证人彭某智的手机号码134xxxx****之间,在2013年的9月至2014年的2月期间,有多次通话。9、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上诉人罗欢、证人彭某智的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日等个人信息的基本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认定的事实相关联,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欢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罗欢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对上诉人罗欢上诉所提意见,经查,本案涉案毒品是公安侦查人员在抓获上诉人罗欢时,在其居住的出租房内缴获,上诉人罗欢亦对上述毒品的来源作了供述,并当庭认罪。其中,有263.85克毒品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2.54克/100克。虽然甲基苯丙胺的含量较低,但并不影响对本案的定性及量刑。因此,上诉人罗欢上诉提出不知道是“冰毒”,及涉案的毒品鉴定出来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低,不该认定为甲基苯丙胺的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罗欢据此要求二审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少丽审 判 员 黄 静代理审判员 李浩浩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薛志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