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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初字第08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顾某甲与顾某乙、顾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0853号原告顾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正华(受顾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某乙。被告顾某丙。原告顾某甲与被告顾某乙、顾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甲及其委托代人杨正华、被告顾某乙、顾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甲诉称,父亲顾某丙与母亲杨英安婚后共生育她和顾某乙两人,母亲于2004年亡故,母亲死亡后一直未发生继承。2011年父母亲位于宜兴市高塍镇红塔村红西组的房屋被拆迁,拆迁所安置到的四套房屋全部归顾某乙享有,经与顾某乙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母亲遗产中应得的份额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某乙辩称,对顾某甲要求继承母亲的遗产中的三分之一无异议,但对母亲的遗产中房屋面积为258.45平方米不认可,其中有16.65平方米的面积是他自己加盖的小屋,1993年前,父母亲在东面砌的2层楼房1间(中间未铺楼板),前面没有阳台,东面是共墙,西面砌了平台屋2间,没有阳台,1993年后,他在2平台上加1层以及东面这间屋的前面加了阳台及在屋内加了楼板,在西面这间屋加了阳台,现只认可父母的房屋面积为116.92平方米,另外,在拆迁时,政府收购价为922.9元/平方米,而拆迁时房屋安置价为1166元/平方米,其中差价已由他支付,要求顾某甲在继承的份额中革除。被告顾某丙的答辩意见与顾某乙的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顾某丙与杨英安婚后生育长女顾某甲和次子顾某乙,顾某甲于1990年12月出嫁。顾某丙与杨英安在1993年之前在宜兴市原红塔乡红塔村红西组建造了平台屋2间和楼房1间(楼房在平台间的东面),1993年顾某乙结婚前对上述房屋进行了翻建,在2间平台屋上加盖1层,并在平台屋后面加盖了阳台(即走廊),在东面的楼房中铺设了楼板并在楼房的南面加盖了一个阳台(即走廊),上述房屋于1996年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均登记在顾某丙名下,依据房屋平面图计算,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41.8平方[其中西面1间一层的面积为长(8.2米+1.8米)×宽3.7米计37平方米+中间1间一层的面积(长8.2米×宽3.6米)计29.52平方米+东面1间楼房一层的面积为长8.2米×宽3.6米计29.52平方米+房屋南面阳台(走廊)的面积为宽(3.6米+3.6米)×长1.8米计12.96平方米+房屋后面阳台(走廊)的面积为宽(3.7米+3.6米)×长1.63米计11.899平方米]×2层共计241.8平方米。顾洪花出嫁后,没有进行过分家析产。另查明,杨英安于2004年2月15日亡故。再查明,顾某乙作为乙方于2011年5月11日和甲方宜兴市高塍镇村镇建设管理服务所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依据拆迁补偿协议第一条规定,乙方房屋座落在高塍镇红塔村西街70号住宅建筑面积258.45平方米,依据评估报告,补偿238530元(计拆迁价为922.95元/平方米);另外,甲方补偿给乙方搬迁费、临时安置过渡费、提前搬迁奖、附属设施及其他补偿等合计补偿金额为369014元。顾某乙称,拆迁面积为258.45平方米,比房产证上面积多17.37平方米,多出的面积即是自己在拆迁前在原房屋后面的围墙上加盖了瓦,在拆迁时多争取到了17.37平方米,顾某甲表示只继承房产证上的房屋面积。另查明,顾某乙拆迁时安置到:红塔氿北花园58幢301室(建筑面积为132.63平方米)、59幢302室(建筑面积为120.6平方米)、50幢201室(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11幢306室(建筑面积为94.86平方米)4套房屋,其中50幢的201室和11幢306室分别以365000元和333068元被其转让。上述安置房均为产权调换,政府收购价为922.9元/平方米,安置房的安置价为1166元/平方米。对此,顾某甲无异议。审理中,因顾某甲申请,本院委托江苏苏地行土地房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顾某乙安置到的59幢302室(建筑面积为120.6平方米)的现行市场价进行了评估,其现行市场价为2663元/平方米,对此,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户籍、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平面图、房产买卖协议、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顾某甲、顾某乙为杨英安、顾某丙的子女,在杨英安死亡后,顾某甲、顾某乙及顾某丙均可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杨英安的遗产。审理中,顾某甲只要求按照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房屋面积计算继承份额,本院应予准许。对于杨英安遗产的确定,依据1993年之前顾某丙与杨英安共同建造了平台屋2间和楼房1间以及在顾某乙结婚前对上述房屋进行了翻建,在2间平台屋上加盖一层并添加前后走廊的情况,结合1996年房屋登记时的房屋平面图,可以计算出在1993年翻建之前西面2间平台的面积为66.52平方米、东面楼房1间的面积为59.04平方米,共计为125.56平方米,为杨英安和顾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杨英安和顾某丙各半享有,其中62.76平方米为杨英安的遗产。1993年翻建之后增加房屋面积为西面2间平台的面积为66.52平方米+[楼房南面阳台的面积为12.96平方米+西面平台屋后面阳台面积11.899平方米]×2计49.718平方米,合计116.238平方米。该增加的部分房屋面积是顾某乙、顾某丙和杨英安三人共同生活期间所建,应当为该三人的家庭共同财产,其中三分之一计38.746平方米为杨英安的遗产。据此,杨英安的遗产为101.506平方米,应当由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三人平均继承,各继承其中的33.835平方米。因上述房屋(含遗产)均被顾某乙安置享有,故顾某乙应将应由顾某甲继承的份额按照现行市场价折价返还给顾某甲。但房屋拆迁时政府收购价与房屋安置价之间的差价(计243.1元/平方米)已由顾某乙支付,应在顾某甲继承到的份额中革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顾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顾某甲房屋折价款81877元(已革除顾某乙支付的收购价与房屋安置价之间的差价)。如顾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17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880元,鉴定费3290元,由顾某乙负担3887元,顾某甲负担2283元。顾某乙应负担部分已由顾某甲垫付,顾某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支付给顾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王 建 停代理审判员 葛蕴芸锦绣人民陪审员 宗   瑛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石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