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恒宝纸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白天鹅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恒宝纸业有限公司,东莞市白天鹅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8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恒宝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潢涌村北潢路边西丫东。法定代表人:黎敏裕,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白天鹅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谷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卢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华,男。是该公司人事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峰,广东国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恒宝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白天鹅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天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堂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白天鹅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8月1日至9月11日,白天鹅公司分13次向恒宝公司供应切纸、木浆纸半成品(其中8月27日恒宝公司向白天鹅公司退货46338元和退样品1654.3元)。恒宝公司已分两次支付白天鹅公司货款,一次是8月5日15396.4元,一次是8月18日80000元。恒宝公司尚有163224.53元未支付给白天鹅公司。白天鹅公司的送货单大部分是由恒宝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敏裕之子黎振江签收,有两张由恒宝公司司机周卫根签收,一张由恒宝公司仓管人员签收。恒宝公司虽承认收到上述货品,但因不愿意还款就发邮件称纸品存在质量问题,事实上,白天鹅公司已将恒宝公司所述纸品抽样带回做鉴定并将合格的鉴定结论告知恒宝公司,要求恒宝公司到东莞市质检所作鉴定,但恒宝公司仍对白天鹅公司要求鉴定事宜置之不理,亦不归还白天鹅公司货款。恒宝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白天鹅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恒宝公司支付货款163224.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货款163224.5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恒宝公司承担。恒宝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恒宝公司的主要业务是承接澳大利亚等国家商人的订单,按澳洲公司的要求,恒宝公司所提供的原纸在加工的过程中需做到“不分层”。2013年7月底,白天鹅公司的谢经理送来了A3原纸样板,经过恒宝公司试机生产,符合客户要求。8月1日,恒宝公司向白天鹅公司订购了2吨多的材料进行加工,没有问题以后才向白天鹅公司订购100吨,但白天鹅公司送来的原纸陆续出现了质量问题,恒宝公司通过大量的电话、电邮、视频向白天鹅公司反映质量问题,白天鹅公司亦派了销售部谢经理和主管生产的周经理等人员到恒宝公司处并承认了原纸质量有问题。后双方口头达成了赔偿协议,由白天鹅公司将库存在恒宝公司处的10吨不合格的原纸换成符合要求的产品。不合格的产品及原纸占据了恒宝公司近千平方米的场地,但白天鹅公司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恒宝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再次发函通知白天鹅公司端正处理问题的态度。但白天鹅公司现以恒宝公司不归还货款为由起诉恒宝公司,完全歪曲了事实。白天鹅公司应当承担产品质量问题、货不对板所产生的一切责任。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判令白天鹅公司赔偿恒宝公司的损失:1.返还恒宝公司已支付的货款80000元;2.赔偿恒宝公司由此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费等100000元;3.赔偿澳洲客商损失费用10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初,白天鹅公司与恒宝公司经协商,约定由白天鹅公司向恒宝公司供应分切纸、木浆纸等纸品,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亦未约定违约责任如何承担。后白天鹅公司于2013年8月1日至9月11日期间陆续向恒宝公司送货,恒宝公司则分别于2013年8月5日及18日向白天鹅公司支付货款15396.4元及80000元。2013年8月16日至28日期间,恒宝公司多次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白天鹅公司反映案涉货物存在严重分层等质量问题。后经协商,恒宝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将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木浆纸及样板共7723KG木浆纸(价款合计46338元)退还给白天鹅公司。同日,恒宝公司将230KG木浆纸样品(价款合计1654.3元)退还给白天鹅公司。2013年10月4日,恒宝公司向白天鹅公司发送书面函件,称白天鹅公司提供的纸品存在质量问题及货不对板导致恒宝公司生产出口的产品被客户退回,恒宝公司因此遭受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要求白天鹅公司到恒宝公司协商赔偿问题。2013年12月18日,恒宝公司再次向白天鹅公司发送书面函件,称恒宝公司现存白天鹅公司的纸品约10吨,恒宝公司损失已100000多元,同时失去了一个长期合作的客户,要求白天鹅公司先返还恒宝公司已支付的货款95396.4元,双方再进一步协商。2014年1月11日,白天鹅公司向恒宝公司发送书面函件,称恒宝公司针对白天鹅公司提出的纸品质量问题已于2014年1月3日派人到白天鹅公司了解情况并带回样板进行检验,检验结果是全部达到国家标准。为进一步验证质量,白天鹅公司建议双方将存放在恒宝公司的原纸送往东莞市技术监督局,以国家标准进行检验,检验费用平均承担,等待结果出来后双方再商量处理办法。若恒宝公司想继续适用白天鹅公司的原纸,可以将现存在恒宝公司的10吨原纸换回新的原纸,或者退货。2014年2月18日,恒宝公司向白天鹅公司发送书面函件,称恒宝公司向白天鹅公司订购A3纸时已明确要求“不分层”的标准,恒宝公司提供的原纸与样板不相符,致使恒宝公司损失30多万元,白天鹅公司应端正好处理问题的态度,不要以种种理由推脱责任,应承担为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白天鹅公司主张双方约定货款的结算方式为月结,恒宝公司至今仍欠其货款163224.53元,导致白天鹅公司存在利息的损失,恒宝公司应当向白天鹅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63224.5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恒宝公司对拖欠货款的事实及货款的金额没有异议,但主张因白天鹅公司提供的纸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遭受损失,恒宝公司无需支付相应货款,恒宝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亦未约定货款的结算方式及时间,故不需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若法院认定需要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应当按照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2月18日起算。白天鹅公司对恒宝公司提出的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予确认,称仅存在部分货物货不对板并已进行退货处理,其余货物经检验均符合国家标准。另查明,恒宝公司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案涉货物进行质量鉴定,认为双方约定的货物标准并非国家标准,鉴定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没有意义,并称待证据收集完毕后另行就案涉货物的质量问题对白天鹅公司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但庭后恒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其已委托东莞市质量检测中心对案涉货物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及是否添加有害物质进行质量鉴定,但该检测中心提出抽检当天白天鹅公司应当派员到场,故请法院予以协助。白天鹅公司则表示其曾于2014年1月11日提出委托相关部门对案涉货物进行质量鉴定的建议,但恒宝公司已明确予以拒绝,恒宝公司于庭审中亦已明确表示不申请质量鉴定,且案涉货物堆放在恒宝公司已达9个多月,由于存放的环境及人为等原因,案涉货物已不具备检验的条件,不同意恒宝公司的该申请。以上事实,有白天鹅公司白天鹅公司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对账单、应收货款结算凭证、收款收据、退货单、检测记录表、函件、恒宝公司恒宝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函件、退货单等证据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案中,恒宝公司于庭审中已明确表示不对案涉货物的质量问题提出鉴定申请。庭后提出该项申请已超出举证期限,白天鹅公司亦明确表示不同意恒宝公司的该鉴定申请,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准许。恒宝公司对与白天鹅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仍欠白天鹅公司货款163224.53元至今未支付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白天鹅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遭受损失。恒宝公司就此提供的邮件及函件等证据仅能证实双方就案涉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有争议并多次协商未果,但未能直接证实案涉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而白天鹅公司否认其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恒宝公司亦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其庭审中明确表示待其搜集证据后另行就案涉货物的质量问题对白天鹅公司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故原审法院对恒宝公司的该辩解不予采信。因此,白天鹅公司诉请恒宝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63224.53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白天鹅公司要求恒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白天鹅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恒宝公司至今未足额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白天鹅公司要求恒宝公司以拖欠的货款金额163224.5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合法有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白天鹅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货款的结算方式为月结,恒宝公司则主张双方并未约定货款的结算方式,原审法院考虑到双方就案涉货物的质量存在争议,白天鹅提起本案诉讼前双方仍就案涉货物的处理问题多次进行协商未果,故利息的起算日应当以白天鹅公司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1日起算较为合理。白天鹅公司诉请超出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恒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白天鹅公司支付货款163224.53元;二、限恒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白天鹅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63224.5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白天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恒宝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851元,由恒宝公司负担。恒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白天鹅公司与恒宝公司购买原纸的当事人及经办人是白天鹅公司的销售经理谢昌宏。白天鹅公司提供给恒宝公司的原纸是存在质量问题的,货不对板,在邮件、退货单中可以反映出来。谢昌宏亦在退货单中签字承认向恒宝公司提供的原纸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二、白天鹅公司为了逃避责任,刻意伪造检验报告,如果剩余在恒宝公司的产品都合格,为何白天鹅公司复函中对留在恒宝公司的10吨原纸的处理意见是可退可换。综上,请求本院:1.判令白天鹅公司返还恒宝公司已支付的80000元货款,将剩余在恒宝公司的10吨原纸及不合格的10吨产品运走。2.赔偿恒宝公司100000元的加工费、工人工资等。白天鹅公司向本院答辩称:一、恒宝公司的邮件及函件不仅没有证明案涉货物有质量问题,反而恒宝公司的无理要求。恒宝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二、即使是有质量问题,也已经通过退货方式处理,不是案涉货物。三、双方对质量标准没有约定,白天鹅公司的货物符合国家标准。四、2014年1月初白天鹅公司建议恒宝公司退换货,已经遭到恒宝公司2月18日针对性的复函正式拒绝。案涉货物已经在恒宝公司处长期不良存放,纸质可能变质,因此白天鹅公司不同意退货。五、恒宝公司是分批收到白天鹅公司的货物后,才逐步支付款项,恒宝公司已经支付部分款项,在恒宝公司收货后付款前的期间,应当视为已查明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才部分付款。六、恒宝公司在开庭时已经明知质量问题的主张没有国家标准支持,答复法庭不做鉴定,数月后,恒宝公司又向法庭要求鉴定,已经查过期限,案涉货物已经超过检验期。综上,请求本院驳回恒宝公司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恒宝公司上诉请求改判白天鹅公司返还恒宝公司已支付的80000元货款,将剩余在恒宝公司的10吨原纸及不合格的10吨产品运走,赔偿恒宝公司100000元的加工费、工人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恒宝公司、白天鹅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白天鹅公司向恒宝公司交付价款为163224.53元的原纸,恒宝公司收货后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一直未支付相应价款,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白天鹅公司2014年1月11日致函恒宝公司要求共同将产品送检并作出换回新原纸或退货的要约,但恒宝公司2014年2月18日致函恒宝公司要求白天鹅不要以种种理由推脱责任,应承担为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据此,白天鹅公司、恒宝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达成产品有质量问题的一致意思表示,而恒宝公司亦以提出新要约的方式拒绝白天鹅公司换回新原纸或退货的要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恒宝公司以产品质量为由要求赔偿损失、解除合同,属于应当提起反诉的事项,恒宝公司一审并未提起反诉,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恒宝公司收货后一直未支付价款,原审判决恒宝公司应当向白天鹅公司支付价款163224.53元及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恒宝公司上诉请求改判白天鹅公司返还恒宝公司已支付的80000元货款,将剩余在恒宝公司的10吨原纸及不合格的10吨产品运走,赔偿恒宝公司100000元的加工费、工人工资,均属于应当提出反诉的事项而未在一审提出反诉,二审期间依法不应处理。本案有证据证明恒宝公司收货后一直未支付价款163224.53元,恒宝公司未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恒宝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900元,由恒宝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潮辉代理审判员 邹凤丹代理审判员 万思露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志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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