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信浉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曹世界与被告李玉花因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世界,李玉花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信浉民初字第578号原告曹世界,男,汉族,1965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李玉花,女,汉族,1976年6月10日出生。原告曹世界与被告李玉花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世界与被告李玉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世界诉称,我与李玉花2013年9月6日第一次短暂见面2小时,当时她表示购单身公寓缺12万元,我当天中午即离开信阳去贵州工作,其间通过电话联系彼此表示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0月14日见面时,我给她贵州铜仁市邮储卡一张,卡号6221887051016181160。到10月15日卡内15612元,李玉花通过卡卡转账存入她的邮储账户,另有工行存折1718121401100692661余额53218元,也由李玉花支配用于投资九洲天中投资公司,这一卡一折李玉花至今未还。河南信阳农信社金燕卡622991156101097667余额13000元也被李玉花支配。另有信阳建行卡6222802582011023257余额4300元被李玉花支取。以上款项我本意是用于投资,投资收益用于补贴李玉花生活,目的是与李玉花结成终生伴侣。她认为办理结婚证没有在一起重要。为取得以上款项,她采取声称先陪住,在那种情形下,男人能不甘心情愿为她付款?她声称要就要男人的全部(钱与人),不要就完全不要,达到控制男人钱财的目的。一旦引起男人警觉,她即采取冷淡、语言刺激、暴力,让男人痛苦折磨。2013年11月9日李玉花投资的7万元完全由我出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玉花归还人民币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玉花辩称,1、原、被告是哥哥和妹妹关系,不是见面两小时就确定恋爱关系。2、我是人民教师,从来没有作过投资,原告说把钱放在我那里不符合实际。原告说话词不达意,纯属谎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意发展为恋爱关系。在相互交往过程中,被告李玉花从原告曹世界的银行卡内支取部分现金。其中2013年12月19日从原告曹世界卡号为1718121401100692661的工商银行银行卡支取现金4200元,该笔取款凭证中有被告李玉花的签名。2013年10月27日从原告曹世界卡号为6221887051016781160的邮政银行银行卡支取现金9578元,被告李玉花称该款系原告曹世界让自己考驾照用。被告李玉花在2014年3月6日为原告曹世界购买一台扬天笔记本M495A型电脑,价值4200元。原告曹世界提供的2013年11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信阳北京路支行的一份取款凭证显示,2013年11月9日10:35:38,原告曹世界工行1718121401100692661账户中支取了49000元,客户签名栏签名为“曹世界”。庭审查明,签名栏中“曹世界”系原告曹世界的同学康发军书写。原告曹世界称取款时他本人不在信阳,他委托同学康发军办理了该业务,该款支付给了被告李玉花用于投资。原告曹世界申请同学康发军出庭证明其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交往的目的是有意发展为恋爱、婚姻关系。因此,原告曹世界给予被告李玉花的金钱有附条件的赠与性质。双方不能继续交往后,除必要的小额金钱可不予返还外,较大金额的金钱继续占有没有依据,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有证据支持的金钱往来为,原告曹世界支付被告李玉花的两笔共计13778元,扣除被告李玉花为原告曹世界购买电脑支出的4200元,余款9578元应由被告李玉花向原告曹世界返还。关于双方争议的49000元,原告曹世界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中的签名经确认是康发军,即实际取款人为康发军。该款的去向仅有康发军本人的证言,虽然康发军出庭作证称该款交付给了被告李玉花,但无其他证据印证。因康发军与原告曹世界系同学关系,同时又是实际取款人,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原告曹世界称支付给被告李玉花49000元用于投资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曹世界返还现金9578元。二、驳回原告曹世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50元,原告曹世界承担1850元,被告李玉花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审 判 长 张金强审 判 员 程 艳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