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买买提肉孜·托合提买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买买提肉孜·托合提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114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买买提肉孜·托合提买提,男,23岁(1991年9月18日出生);201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羁押,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4)1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买提肉孜·托合提买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买买提肉孜·托合提买提及维语翻译热依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买买提肉孜·托合提买提在本市地铁2号线西直门站内,盗窃被害人魏×裤兜内中兴牌UV880型移动电话1部后被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买买提肉孜·托合提买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照片,工作说明,发还清单,证人任×、王×的证言,被害人魏×的陈述,被告人买买提肉孜·托合提买提的供述、前科材料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买买提肉孜·托合提买提曾因盗窃受到刑罚处罚,但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买买提肉孜·托合提买提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买买提肉孜·托合提买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买买提肉孜·托合提买提能够自愿认罪,赃物已起获并发还,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买买提肉孜·托合提买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买买提肉孜·托合提买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佟 飞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