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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莘商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爱香、郝书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爱香,郝书坤,郝书新,吴景花,李永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商初字第389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振兴街92号。法定代表人安信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宪奎,男,1969年4月3日生人,汉族,该社资产保全部职工。被告吴爱香,女,1965年6月28日生人,汉族,住莘县王庄集镇刘园村***号。被告郝书坤,男,1981年10月22日生人,汉族,住莘县王庄集镇韩东街村**号。被告郝书新,男,1979年5月21日生人,汉族,住莘县王庄集镇韩庄店东街村**号。被告吴景花,女,1970年3月30日生人,汉族,住莘县王庄集镇朱村**号。被告李永华,男,1981年12月18日生人,汉族,住莘县王庄集镇柴楼村**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爱香、郝书坤、郝书新、吴景花、李永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宪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爱香、郝书坤、郝书新、吴景花、李永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31日,借款人张怀增与郝书坤、郝书新、吴景花、李永华同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庄集分社签订了(王庄集)个借字(2012)年第80162012030092号《个人借款合同》、(王庄集)高保字(2012)年第801620120300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张怀增与其妻吴爱香于同日签订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承诺书。王庄集分社为张怀增授信100000元,授信期限于2013年3月20日届满。2012年4月3日,借款人张怀增从王庄集分社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11.2066‰,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0日。2014年3月13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省银监局批准,包括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庄集分社在内的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张怀增及其妻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作为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切实维护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吴爱香、郝书坤、郝书新、吴景花、李永华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借款人张怀增(2014年2月6日因病死亡)与被告郝书坤、郝书新、吴景花、李永华同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庄集分社自愿签订了(王庄集)个借字(2012)年第80162012030092号《个人借款合同》、(王庄集)高保字(2012)年第801620120300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庄集分社为借款人张怀增授信100000元,期限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20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合同期内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违约使用的借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罚息。被告郝书坤、郝书新、吴景花、李永华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借款人张怀增与其妻吴爱香承诺:愿以共有财产抵偿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本承诺期限到合同全部借款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2012年4月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庄集分社根据借款人张怀增之请求及合同约定,通过张怀增在该社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向其本人发放了贷款100000元,月利率为11.2066‰,到期日为2013年3月20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张怀增与其妻吴爱香未履行还本结息义务,其余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又查明,2014年3月13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省银监局批准,包括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庄集分社在内的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鲁银监准(2014)93号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张怀增与被告郝书坤、郝书新、吴景花、李永华同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庄集分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对借款数额予以认可、约定利率明确,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庄集分社已依合同约定向张怀增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到期后,张怀增未履行还本结息义务,现仍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因被告吴爱香已承诺,其本人与借款人张怀增共同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吴爱香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014年3月13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省银监局批准,包括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庄集分社在内的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故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有权向有关义务人主张权利。被告郝书坤、郝书新、吴景花、李永华为张怀增、吴爱香提供保证,且期间、范围、保证责任约定明确,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郝书坤、郝书新、吴景花、李永华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吴爱香的追偿权,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吴爱香、郝书坤、郝书新、吴景花、李永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爱香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3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11.2066‰计算,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11.2066‰上浮50%计算),被告郝书坤、郝书新、吴景花、李永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郝书坤、郝书新、吴景花、李永华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吴爱香的追偿权,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爱香负担,被告郝书坤、郝书新、吴景花、李永华承担连带责任,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梅代理审判员  朱 军人民陪审员  郭玉霞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甜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