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1-08
案件名称
上海韩泰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诉合肥路路顺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韩泰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李磊,李维荣,王孝云,合肥路路顺轮胎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韩泰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维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孝云原审被告合肥路路顺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韩泰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泰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磊、李维荣、王孝云、原审被告合肥路路顺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韩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磊、王孝云,被上诉人李磊、李维荣、王孝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6日,韩泰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特约经销合同书》一份(系韩泰公司提供的版本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韩泰公司、乙方为A公司;乙方负责销售甲方生产或提供的产品;本合同从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6日间,本经销合同的有效期为乙方支付完毕甲方的全部款项时为止,不受合同期的限制;甲、乙双方经相互协商确定本合同期内的销售目标;所有货款均应以现金、电汇、本票、银行汇票、贷记凭证或支票支付;甲方可在每月及季度结算或在本协议终止(包括协议有效期届满、协议解除等情况)或在其他需要时间与乙方进行对账,乙方应在收到对账函后3天内加盖公章并将原件送达至甲方,逾期视为确认甲方对账函,乙方应于确认对账函后3天内向甲方付清全部款项;双方货款支付为滚动结算,即支付金额必须先结算之前未清偿的货款,以对账单确认债权金额;乙方应在双方约定的回款期限内付清货款,若乙方逾期付款,则乙方每日需按应付而未付款项金额的万分之八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发生违约事项后,还应当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交通费、律师费用、拍卖费用、评估费用、工商机关的查档费用、变卖费用和诉讼费用;乙方拖欠甲方货款超过30天时,甲方可以书面信函的方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时,乙方丧失甲方给予的包括销售奖励金在内的所有权利并不得要求任何赔偿,乙方及其担保人应立即向甲方付清包括往来账款在内的一切债务。诉争合同对担保也作出了约定:1、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担保,具体担保方式乙方应提前告知甲方,乙方按照甲方认可的方式提供担保;本合同项下的赊账是指甲方允许乙方先收取货物,并在甲方指定期限内付清货款的付款方式;本合同项下的赊账额度是指甲方允许乙方赊账提货的最大货款限额;具体额度甲方根据乙方的销售及信用其他情况可以进行月别调整,甲方对此拥有最终确定的权利;2、(空白)愿以本人的全部财产为乙方如期履行本合同项下约定义务(粗体)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金额为所涉及以下规定全部债务、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违约责任中的全部责任:1)甲、乙双方在本合同及本合同顺延中发生的债务;2)因本合同而引起的修改后的合同发生的债务;3)本合同终止或者届满后,甲、乙续签的合同,或本合同终止或届满后未签订书面合同而存在实际交易发生的债务;4)因上述1)、2)、3)款合同而引起其他买卖、加工、订货等合同所约定期限内,因连续商品交易而导致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的全部款项;5)如本合同生效前乙方欠甲方以下款项,则该款项应视为本合同担保债权范围:a.本合同生效前甲乙双方未签订其他书面买卖合同,但发生实际买卖合同关系,截至本合同生效日乙方尚欠付甲方的包括但不限于全部货款、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上述债权所花费的一切费用;b.本合同生效前甲乙双方已签订其他书面合同,但该书面合同因本合同生效而终止或失效的,基于该书面合同产生截止本合同生效日乙方尚欠付甲方的包括但不限于全部货款、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上述债权所花费的一切费用;6)乙方主体资格信息发生变化,主体资格消灭后发生的与该主体关联的所有债务也纳入保证人担保债务范围;7)乙方为他人欠甲方债务而提供担保而承担担保责任,因该担保责任导致乙方对甲方承担的债务也纳入本合同保证人担保范围;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项下所涉及全部债务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在保证期内,(空白)将对乙方所欠甲方一切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粗体);3、乙方的赊款额度由甲方每月另行指定,当超过额度时,甲方有权停止供货或终止合同;但如果超过赊账额度,甲方同意继续供货的,不能视为甲方放弃相关权利;乙方不能以未超过赊款额度为由拒绝支付货款;4、在本合同期限内,本合同届满或协议解除后,甲方有权随时要求乙方将全部赊欠的货款立即支付给甲方。合同还约定包含附件2012年销售区域的特别约定、2012年销售目标合议书。该合同经韩泰公司、A公司加盖公章、法人私章予以确认。原审又查明,韩泰公司曾将一份2012年度《特约经销合同书》交与李磊,该合同中除“本合同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5日”条款以外,其余的合同条款全部相同。后李磊在乙方一栏的下方,“担保方一栏”中签字确认,落款日期各方书写为2012年6月25日。2012年6月26日,李磊、李维荣、王孝云在另一份2012年度《特约经销合同书》中乙方一栏的下方,“担保方一栏”中签字确认。同时,签订上述合同后,李磊、李维荣、王孝云又分别与韩泰公司签订了《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两份。其中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抵押人(甲方)为李磊、抵押权人(乙方)为韩泰公司;主债合同名称为《特约经销合同书》,债务人为A公司;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910,000元(以下币种同);借款人履行担保债务期限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甲、乙双方确认,上述《抵押房地清单》载明的房地产总价值为1,910,000元;抵押房地产坐落于****。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抵押人(甲方)为李磊、李维荣、王孝云,抵押权人(乙方)为韩泰公司;主债合同名称为《特约经销合同书》,债务人为A公司;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金额为750,000元;借款人履行担保债务期限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甲、乙双方确认,上述《抵押房地清单》载明的房地产总价值为750,000元;抵押房地产坐落于南京市浦口区高新花苑24幢2单元302室。同时,李磊、李维荣、王孝云还出具了一份《声明书》。主要内容为:1、双方慎重考虑,协商一致,决定由借款人A公司向韩泰公司借款750,000元,作为共有权人同意借款,并对借款人所签署有关文件均予以认可;2、声明人同意位于南京市浦口区高新花苑24幢2单元302室【建筑面积96.48平方米,房产证号020160**号,土地证号(2007)第007939号】为借款人A公司做抵押担保;3、若借款人未能按期如数偿还本息,同意以上房产作为抵押物,承担全部债务责任,并依法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此外,在办理两处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时,韩泰公司与A公司之间还签订了两份《特约经销合同书》补充协议。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为韩泰公司、乙方为A公司;甲方和乙方于2012年6月25日共同签署了《特约经销合同》,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特就抵押等事宜订立以下补充协议;一、乙方向甲方提供抵押物,所有人李磊坐落在南京市栖霞区仙隐北路7号4幢三单元403室,《房屋所有权证》宁方权证栖转字第354628号,建筑面积193.85平方米,认定抵押价值1,910,000元,抵押期限为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5日止;等等。该合同经韩泰公司、A公司加盖公章及法人私章确认,合同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26日。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为韩泰公司、乙方为A公司;甲方和乙方于2012年6月26日共同签署了《特约经销合同》,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特就抵押等事宜订立以下补充协议;一、乙方向甲方提供抵押物,所有人李磊、李维荣、王孝云坐落在南京市浦口区高新花苑24幢2单元302室,《房屋所有权证》宁方权证浦转字第02016046号,建筑面积96.48平方米,认定抵押价值750,000元,抵押期限为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6日止;等等。该合同经韩泰公司、A公司加盖公章及法人私章确认,合同落款日期同为2012年6月26日。另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时,A公司还出示了加盖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且提供了复印件给房地产交易中心进行了备案。原审还查明,韩泰公司从肥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A公司企业内档资料中发现,A公司向工商局递交的资料中还加盖了备案登记公章以外的其他样式的印鉴。另,从江苏银行、中信银行所调取的银行承兑汇票中均可反映出A公司原法人王金洲的私章与备案登记的亦并非同一枚。原审再查明,2012年1月起,韩泰公司与A公司就有轮胎业务销售往来,双方每月月底都对当月的往来账款及销售折价处理情况进行核对。2013年1月1日,韩泰公司与A公司再次签订了2013年度《特约经销合同书》。除合同履行期变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其余合同条款与2012年度合同全部一致,后韩泰公司与A公司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3年9月30日,韩泰公司再次出具《往来账款核对函》一份。主要内容为,经我司核对,截止2013年9月30日,尚欠往来账款合计6,803,239.27元。同时还出具了《2013年9月TB销售折价处理情况通报》一份,主要内容为,市场保证金为50,000元,8月剩余1,239,775.01元,承兑利息收取-16,144元;2013年9月销售折价合计1,223,631.01元。A公司在两份文件上均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2013年10月18日,韩泰公司与***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123,400元。2013年11月28日,韩泰公司向A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贵司拖欠我司货款已超过30天,经多次催讨,贵司仍未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特约经销合同书》约定,现通知贵司解除双方签订的特约经销合同;请贵司收到本通知后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因A公司一直拖欠货款,故引发诉讼。原审中,A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提出,因诉争2012年度《特约经销合同书》中所加盖A公司的公章及原法人王金洲的私章并非工商登记备案的印鉴,要求进行鉴定。因韩泰公司对A公司的辩称不表示异议,故法院决定不再进行鉴定。原审中,A公司称还有一部分三包胎需要退货,但数量无法确定。韩泰公司则表示,只要是符合诉争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的三包胎,韩泰公司愿意协助A公司进行处理。A公司对各方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所加盖的A公司的公章、法人私章提出异议,认为并非工商备案登记的印鉴。另,韩泰公司与A公司都出示了《2012年代理商TB销售目标合议书》。经核对,内容完全一致。同时韩泰公司所出示的合议书上还加盖了A公司的公章,但A公司同样认为该公章与工商备案登记的印鉴并不相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1、2012年度《特约经销合同书》中A公司所加盖的公章及原法人私章并非工商备案登记的印鉴,诉争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原审认为,民事主体对外签订合同的成立与否、效力认定并非以加盖的公章是否已向行政机关进行备案的形式要件为准,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就合同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是否对外产生了法律效力来加以判断、认定。本案中韩泰公司与A公司自2012年年初就开始了轮胎销售的往来,且达成了整年度的销售目标合议,并一贯采用返利扣除、货款滚动结算的经营模式,上述行为均可证明韩泰公司与A公司之间自2012年起已实际存在销售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6月26日,各方当事人除签订《特约经销合同书》外,还签订了《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声明等一系列的文件,并将上述协议进行了备案,后经相关行政机关进行审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在李磊、李维荣、王孝云对抵押担保意思真实性不持否认意见的前提下,抵押担保合同已实际生效。审理中,韩泰公司对A公司存在多枚印章的事实进行了举证,相反A公司、李磊、李维荣、王孝云并未提供韩泰公司在签订《特约经销合同书》、《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时存在恶意欺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等证据,故从当事人举证相比较而言,并结合法院查明的事实,韩泰公司的举证具有盖然的证明优势,原审认定2012年6月26日签订的《特约经销合同书》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2、诉争《特约经销合同书》中,李磊、李维荣、王孝云在“担保方”一栏中签字应该承担何种担保责任?原审认为,由于诉争《特约经销合同书》并非单独签订,且与抵押担保登记手续所签订的其他合同的签订时间为同一日,故应根据当日所签的全部协议来综合认定。从抵押登记备案的材料中可以看出《特约经销合同书》,除韩泰公司与A公司、李磊、李维荣、王孝云之间于2012年6月26日进行签订外,就同份合同韩泰公司与A公司、李磊之间还于2012年6月25日也进行过签署。同时,原审也注意到,2012年6月25日签订的《特约经销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5日,抵押担保的期限与合同期限一致,其余条款与2012年6月26日所签合同全部一致。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时,不仅李磊、李维荣、王孝云各自递交了《特约经销合同书》、《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且韩泰公司与A公司也递交了《特约经销合同书》补充协议。无论是《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声明,还是《特约经销合同书》补充协议中均指出李磊、李维荣、王孝云提供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而《特约经销合同书》补充协议中更明确指出抵押的房屋是A公司向韩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鉴于诉争《特约经销合同书》中“第十二条关于担保”中规定了提供担保的两种形式,一种为A公司提供经韩泰公司认可的担保方式;一种为约定的连带责任的保证约定。法院认为,为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李磊于2012年6月25日,及李磊、李维荣、王孝云于2012年6月26日分别签订的《特约经销合同书》中各担保方式真实意思表示为A公司提供房产抵押担保,且得到了韩泰公司的认可。关于韩泰公司提出因李磊、李维荣、王孝云均在诉争合同的尾部“担保方”一栏中签字,且合同中也约定了连带责任保证,故李磊、李维荣、王孝云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的诉称,原审认为,首先,各方当事人签订《特约经销合同书》是为办理抵押担保的手续而形成,韩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之后李磊、李维荣、王孝云再次签订新的合同,或李磊、李维荣、王孝云以书面、口头的方式向韩泰公司承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次,从两种担保方式的文义解释来看,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为“全部财产”,已远远超出了抵押担保房产的价值,而担保的债务范围不仅包含合同续签、顺延中产生债务等情形,甚至延伸至A公司为他人拖欠韩泰公司债务进行担保的担保债务,与李磊、李维荣、王孝云自愿为韩泰公司与A公司在一年经销期内发生债务,提供的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大相径庭;最后,韩泰公司提供的合同版本中对连带保证责任条款采用由担保人自行在合同空白处签名,同意承诺“愿以本人的全部财产为乙方如期履行本合同项下约定义务”、“在保证期内将对A公司所欠韩泰公司一切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李磊、李维荣、王孝云并未填写,韩泰公司也未要求李磊、李维荣、王孝云进行填写。综上,在李磊、李维荣、王孝云并未在连带保证责任条款的空白处签字确认,也未作出过相应的意思表示,故原审认为2012年度《特约经销合同书》中连带责任的担保条款并未生效,李磊、李维荣、王孝云仅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审认为,韩泰公司与A公司自2012年初开始轮胎买卖销售业务,并于2013年续签了《特约经销合同书》。诉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现韩泰公司已按约履行了送货义务,A公司也应支付相应的货款。A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盖章确认拖欠韩泰公司货款6,803,239.27元,但未按诉争合同约定的账期支付。现韩泰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发出解除通知函,根据“拖欠货款超过30天”可单方解除诉争合同的约定,原审对韩泰公司要求解除2013年《特约经销合同书》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A公司提出韩泰公司有库存返利1,337,850元未进行计算及返利金额有误的辩称,原审认为,因诉争合同明确约定“合同解除时,A公司丧失给予包括销售奖励金在内的所有权利”。同时根据奖励金也并非以现金形式发放,而是在下次进货金额进行抵扣的交易习惯,及每月的《TB销售折价处理情况通报》中都记载奖励金的具体金额,结合A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相反盖章确认的事实,A公司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因诉争合同已经解除,故韩泰公司理应返还收取的市场保证金50,000元。审理中,A公司一直无法最终确定三包胎的数量,而庭审中韩泰公司也表示愿意协助A公司处理诉争合同约定有质量问题的三包胎,故A公司可待三包胎数量、金额确定后,另案诉讼。扣除应返还的市场保证金50,000元,A公司尚欠韩泰公司货款6,753,239.27元。A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理应按照诉争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现诉争合同中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标准”及韩泰公司支付的律师费均不过高,故A公司提出违约金标准、律师费过高的辩称,法院难以采信。因A公司于2013年9月支付过部分货款且双方于9月30日再次对账,故原审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调整至2013年10月4日,并对韩泰公司要求A公司支付律师费123,400元的诉请亦予以支持。关于李磊、李维荣、王孝云提出因A公司否认2012年度《特约经销合同书》上的公章并非工商备案的印鉴,因主合同不成立,《抵押担保合同书》也未成立、生效的辩称,原审认为,李磊、李维荣、王孝云系A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人,且李磊、李维荣、王孝云的抵押担保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诉争的2012年度《特约经销合同书》也是在办理抵押担保手续的当日所形成的,并经过相应的行政机关进行审核,结合韩泰公司也举证了A公司内部确实存在多枚印章,及韩泰公司与A公司自2012年年初开始销售轮胎等事实,原审确认2012年度《特约经销合同书》依法成立,故对李磊、李维荣、王孝云的辩称不予采信。因各方签订2012年度《特约经销合同书》的缘由是基于李磊、李维荣、王孝云愿意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债务发生期为一年,与2012年度《特约经销合同书》中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期间、债务种类、担保的方式有明显的区别;结合诉争合同系韩泰公司提供的版本,韩泰公司也采取了需连带担保责任人再次签名确认的方式,故在李磊、李维荣、王孝云未对连带保证责任条款签名确认的前提下,及韩泰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李磊、李维荣、王孝云以其他方式对诉争合同“连带保证责任”条款进行过确认,结合2013年度《特约经销合同书》中担保方亦为空白的事实,原审认为诉争合同中“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条款并未生效,韩泰公司要求李磊、李维荣、王孝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原审认定李磊、李维荣、王孝云应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韩泰公司与A公司之间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特约经销合同书》予以解除;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泰公司货款6,753,239.27元;三、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泰公司违约金(以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为计算标准,从2013年10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四、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泰公司律师费123,400元;五、A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韩泰公司可以与李磊协议,以李磊名下坐落于南京市栖霞区仙隐北路7号4幢三单元403室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债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优先受偿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李磊所有,不足部分由A公司继续清偿;六、A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韩泰公司可以与李磊、李维荣、王孝云协议,以李磊、李维荣、王孝云名下坐落于南京市浦口区高新花苑24幢2单元302室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债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优先受偿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李磊、李维荣、王孝云所有,不足部分由A公司继续清偿;七、韩泰轮公司要求李磊、李维荣、王孝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62,58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7,586元,由韩泰公司负担7,510元,A公司、李磊、李维荣、王孝云负担60,076元。一审判决后,韩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韩泰公司上诉称,原审混淆了2012年6月25日签订的《特约经销合同书》与2012年6月26日签订的《特约经销合同书》,2012年6月25日签订的《特约经销合同书》就是为了让三位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单独签订的。根据上诉人的销售惯例,均要求所有代理商提供连带担保,否则不可能合作,且担保人在合同最后签字就是对合同内容的整体确认,连带保证人是否在空白处签名并不影响担保条款的理解,也不会产生任何歧义。因此,原审认为《特约经销合同书》中连带担保条款未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李磊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对连带担保责任应该比一般人更加清楚,如不同意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将相应条款划去,而不是要求上诉人再另行提供其他证据。李磊、李维荣、王孝云并未主张连带担保条款未生效,其抗辩理由分别为重大误解和格式条款,该抗辩理由显然不成立,一审判决超越了当事人的主张。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七项,改判李磊、李维荣、王孝云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李磊、李维荣、王孝云共同辩称,其真实意思表示就是提供抵押担保,相关的《特约经销合同书》均系为办理抵押登记而签订,对连带担保责任根本不知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A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三组证据,证据1为李磊的《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江苏银监局关于李磊等4人任职资格的批复》网络打印件,证明李磊是银行高级管理人员,熟知审批贷款的法律知识,应当知道连带保证的意义及法律后果。证据2为李维荣、王孝云的《个人缴费记录情况表》,证明二人曾为南京钢铁集团公司员工,对担保事项有正常的判断能力,区别于文盲。证据3为上诉人与温州市百佳专业轮胎连锁有限公司的《特约经销合同书》以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类似情况下法院确认了担保条款有效。三位被上诉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李磊确系银行工作人员,李维荣、王孝云均已退休,但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证明内容;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即使按照上诉人的证据显示,担保人也是合同相对方的法定代表人,与本案事实不同。A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被上诉人的身份并不能表明其对连带保证和一般保证具有明确的区分能力;对证据3中《特约经销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证据1、2仅能证明三位被上诉人的工作职位,与本案事实没有必然联系,不予采信,证据3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亦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李磊、李维荣、王孝云提供两组证据,证据1为李维荣的MRI检查报告单,证明李维荣在2011年时被检查出脑萎缩,思考、辨别能力有别于常人。证据2为上诉人与其他公司的《特约经销合同书》两份,证明2013年上诉人已经修改了合同文本,连带责任改为了保证人,最后落款处也改为了担保方(保证人)。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检查报告上看不出李维荣的辨别、思考能力,且非新证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A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证,证据1、2与本案事实均没有必然联系,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李磊、李维荣、王孝云应否就A公司的债务向上诉人韩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韩泰公司认为,2012年6月25日签订的《特约经销合同书》与2012年6月26日签订的《特约经销合同书》不同,前者就是为让三位被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单独签订的。而事实上,上述两份合同除合同期限和落款日期相差一天外,其余合同条款全部相同,难以体现为约定连带保证责任而单独签订的特殊性,因而韩泰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从《特约经销合同书》的签订过程来看,韩泰公司除与李磊、李维荣、王孝云签订《特约经销合同书》外,又与李磊单独签订同样内容的合同,如确为约定连带保证责任,则无另行单独签订合同的必要,结合原审阐明的其他相关理由,可以确认李磊、李维荣、王孝云20**年度的《特约经销合同书》上的签字系为办理抵押担保手续而形成。而从《特约经销合同书》的内容来看,《特约经销合同书》中“第十二条关于担保”中规定了提供担保的两种形式,一种为A公司提供经韩泰公司认可的担保方式;另一种为连带责任的保证。结合此后韩泰公司与李磊、李维荣、王孝云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可以确认各方选择了上述第一种担保方式。而对于是否选择保证责任,因合同书中对连带责任保证条款采取的是由保证人在合同预留空白处签名确认的做法,既然李磊、李维荣、王孝云等均未在空白处签名确认,就表明三被上诉人与韩泰公司就保证责任尚未达成合意,因而相关合同条款并未成立,原审有关保证责任条款未生效的判断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故韩泰公司不能依据未成立的合同条款向李磊、李维荣、王孝云主张连带保证责任。其他相关理由原审已经阐明,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至于韩泰公司有关根据其销售惯例,均要求代理商提供连带担保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没有必然联系,亦不足以佐证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就连带保证责任达成了合意。韩泰公司的上诉理由难以采信,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10元,由上诉人上海韩泰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军欢代理审判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韩文江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晟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