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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谯民二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安徽省申 氏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与亳州市金鼎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申氏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亳州市金鼎电梯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二初字第00283号原告:安徽省申氏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宗岭,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110789405。被告:亳州市金鼎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朝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成群,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8810997023。原告安徽省申氏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申氏公司)诉被告亳州市金鼎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亳州金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申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宗岭,被告亳州金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朝鼎、委托代理人张成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申氏公司诉称,2011年4月,原、被告订立电梯购销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标的为无机房标准配置货用电梯,型号为MHJnl000-2000/v-JXW型,3层3站3门,包含安装费和运输费10.5万元,货款支付方式为,订立合同后付30%,即3万元,提货前付7万元,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5000元;电梯交货方式为被告免费运输到原告指定的地点,且发货前被告必须书面通知原告,并与原告协商发货时间,到货后被告负责免费安装调试。电梯质量标准为国家标准,保修期自验收合格后十八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3万定金,至今被告没有书面通知原告是否具备发货条件,至今没有履行合同,影响到原告正常的生产和认证,给原告造成巨额的损害,经与被告交涉,被告以电梯涨价为由不履行合同,故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供应并安装电梯;2、赔偿原告损失40万元。原告安徽申氏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申氏药业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和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对拟安装的厂房拥有所有权。3、电梯销售合同复印件,证明:(1)原告购买被告电梯一部,单价是10.5万元;原告交付定金3万元,如果被告违约应该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2)付款条件第二期,被告具备发货条件后书面通知原告,协商发货时间,提货前支付下余款项;(3)至今四年半的时间,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具备发货条件,造成原告无法使用该厂房。4、亳谯价鉴字(2014)179号《月度租金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厂房月度租金每日8元,月度24225元,从合同订立之日起三个月计算。被告亳州金鼎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称没有尊重事实。原告诉称“至今没有履行合同”这不是事实。事实是,2011年8月底,被告从苏州购入一批10余部电梯,其中就有原告的。9月初为原告施工安装电梯,搭好了脚手架施工中原告所在物业公司出面阻止,不准施工,不准安装。理由是原告拖欠购买该楼房的购楼款,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当时生病住院,由其女儿陪同被告方与物业交涉未果。电梯放置原告处到10月份有的地方己经生锈,被告只好将电梯返厂翻新另售他人。由于原告拖欠购楼费用,物业公司出面阻止,导致电梯已搭好脚手架被迫停工,责任完全在原告。又因返厂维修翻新,必然给被告造成来往拖运的相关费用损失。二、按合同约定,原告是违约一方。即使暂不讲电梯已运达且已施工安装的事实,就是按合同的约定,原告也是违约者。听说原告购买的楼房按揭办好了,物业公司允许安装电梯了,所以又找被告。可是,已过三年多了,电梯价格上浮,事实捏造理由被告不同意原价供电梯,所以原告就违背事实捏造理由起诉。即使起诉,被告没有违约之处,就是按合同第二条,原告始终没有支付百分之六十五的电梯款,更没有与被告沟通交货时间,己构成违约。凭什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又要求赔所谓的40万元损失呢?违约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综上所述,被告(1)没有违约之处,原告的诉求不成立;(2)事实电梯己进入安装阶段,原告的原因被迫停工;(3)原告是违约者。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并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电梯的合同。被告亳州金鼎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已交付电梯。经庭审举证,被告亳州金鼎公司对原告安徽申氏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房产证无原件,且产权登记日期为2014年9月5日,系刚取得产权;对证据三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约定终止合同,第二个证明目的按照合同约定,应是原告向被告沟通发货时间,第三个证明目的不成立,违背事实;对证据四鉴定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是为香樟律师事务所做的,涉案房产证证明原告于9月5日才开始拥有该厂房的所有权,即使违约也应从9月5日开始计算。原告安徽申氏公司对被告亳州金鼎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人张某证言不真实:一、时间,证人张某说的时间大约在9月份,是在农忙季节,但今天开庭也是9月份,恰恰不是农忙季节;二、证人张某给原告法人代表联系,但证人张某没有见过其法定代表人,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号码;三、证人张某说给申氏药业安装电梯,只是听别人说,没有确切证据;四、证人与被告是雇佣关系,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较低。基于上述理由,证人证言不真实,建议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安徽申氏公司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安徽申氏公司所举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被告亳州金鼎公司所举证据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4月,原告与被告订立电梯设备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提供并安装无机房载货货用电梯一台,型号为MHJnl000-2000/v-JXW,3层3站3门,含安装费和运输费105000元,签约之日起原告支付定金30000元,提货前付70000元,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5000元;电梯交货方式为被告免费运输到原告指定的地点,且发货前被告必须书面通知原告,由原、被告沟通发货时间,该电梯被告指定的安装工程专业队负责安装,保修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八个月。另查明:2011年4月14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朝鼎收取原告电梯定金30000元,被告未将“电梯具备发货条件”书面通知原告,原告亦未支付被告第二期70000元的电梯款。被告至今未将电梯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电梯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电梯设备合同中的第五条“乙方(即被告)制作完成具备发货条件后书面通知甲方(即原告),交甲方视厂房工程进度情况与乙方沟通好发货时间,提货前支付合同总价的65%,即人民币7万元”并未对电梯的的交付时间进行明确约定,而且原、被告事后未对此达成补充协议,该电梯的交付期限的约定显然不明确。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电梯,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供应并安装电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合原、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对电梯的交付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对被告的该电梯设备合同已具备解除条件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亳州市金鼎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其与原告安徽省申氏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订立的电梯设备合同。二、驳回原告安徽省申氏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80元,由原告安徽省申氏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负担7300元,被告亳州市金鼎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各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雷审判员 张士中审判员 张利伟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苏勇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