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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于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于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于刑初字第71号自诉人王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东省人,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诉讼代理人钟某某,男,汉族,本科文化,山东省,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系自诉人王某某之子。被告人苏某某,女,汉族,大专文化,新疆人,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自诉人王某某以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因缺乏罪证,自述人王某某又提不出补充证据而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王某某所提出的撤回对被告人苏某某的刑事自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王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业红审 判 员  杨 奇人民陪审员  贵彦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冯维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