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行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柳运芝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运芝,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塔思(威海)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威行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柳运芝。委托代理人郭超,山东弘起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袁怡。委托代理人李天丰。委托代理人张选辉,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因塔思(威海)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丞永。委托代理人王婉君,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柳运芝因诉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高区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威高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柳运芝于1958年7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乳山市午极镇于家疃村88号。2008年1月1日柳运芝与因塔思(威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因塔思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后柳运芝与因塔思公司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柳运芝在因塔思公司处担任操作岗位工作,按月领取工资,至事故发生时因塔思公司一直为柳运芝缴纳社会保险。柳运芝至今没有办理退休手续,没有领取退休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2年2月2日15时30分柳运芝在去公司仓库取料时摔倒受伤,经威海市立医院诊断为左髌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柳运芝及因塔思公司向高区人社局提出职工工伤认定申请,高区人社局受理后对因塔思公司及其职工孙继春、丛旭光进行了调查,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第331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柳运芝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2012年8月22日,因塔思公司从高区人社局处领取了两份该工伤认定通知书,高区人社局未向柳运芝直接送达该通知书。2013年4月25日柳运芝与因塔思公司向威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2013年6月28日威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威劳鉴字(2013)第91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柳运芝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玖级。2013年7月4日,因塔思公司从高区人社局处领取了两份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高区人社局未向柳运芝直接送达该通知书。现柳运芝不服高区人社局作出的(2012)第331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于2013年12月1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原审法院认为,高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名称即为“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威海市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中明确具有“工伤发生时间”、“工伤认定时间”、“认定书编号”等栏目,柳运芝虽然主张两表中其它填写内容非本人填写,但对本人的签名予以确认,因此柳运芝应知晓自己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在威海市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上签名时即应知晓其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因工负伤。因高区人社局没有直接向柳运芝送达涉案工伤认定通知书,因塔思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向柳运芝转交该通知书的时间,无法证明柳运芝对通知书中告知的提出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权力已经知晓。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柳运芝起诉期限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本案柳运芝自知道高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至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最长的起诉期限。柳运芝与因塔思公司于2008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柳运芝在因塔思公司处从事操作工作,系女性工人,于2008年7月23日即达到50周岁法定退休年龄,该合同即终止。我国法律法规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未作禁止性规定,因塔思公司于2011年1月1日续聘柳运芝从事操作岗位工作,按月向柳运芝发放劳动工资,并为柳运芝缴纳工伤保险至事故发生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柳运芝受聘于因塔思公司处工作,虽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没有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退休金,故其与因塔思公司的用人关系为劳动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其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高区人社局依法受理柳运芝及因塔思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对事故情况、用人关系等相关调查,作出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区人社局没有直接向柳运芝送达工伤认定通知书系程序瑕疵,但不足以影响高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合法性。综上,柳运芝要求撤销高区人社局2012年7月23日作出的(2012)第331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7月23日作出的(2012)第331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上诉人柳运芝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于2008年7月满50周岁,其档案身份为女工人,50周岁是其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应于2008年7月终止。自2008年7月之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故没有法律效力。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系劳动关系,则原审第三人应当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上诉人早在2008年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只能终止。故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在2008年7月之后不是劳动关系,只能是劳务关系,被上诉人不能将上诉人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适用前提是“离退休人员”,上诉人不属于离退休人员,不适用该答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被诉工伤行政确认行为。被上诉人高区人社局答辩称,1、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其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工伤认定职权,依法受理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向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将认定结果通知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因塔思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期间,被上诉人高区人社局提交以下证据、依据证明被诉工伤行政确认行为合法:1、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企业职工因工伤亡调查取证记录表两份;2、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劳动合同书、上诉人柳运芝职工在职证明、考勤表各一份;3、工伤认定登记表、劳动能力鉴定登记表、威劳鉴字(2013)第91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各一份;4、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项。上诉人柳运芝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原审第三人未提交证据。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期间一致。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柳运芝受伤的时间、地点、基本伤情没有异议,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不得超过2年。2012年7月23日,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工伤认定通知书后未直接送达上诉人,上诉人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其于2013年12月18日起诉未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被上诉人高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工伤认定权。根据该条例第十八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包括劳动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发生工伤事故的受《工伤保险条例》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但该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未作禁止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因塔思公司续聘上诉人柳运芝从事操作岗位工作,按月向柳运芝发放工资,并为柳运芝缴纳工伤保险费至事故发生时,上诉人虽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故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上诉人认为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上诉人于工作日15时30分在公司仓库取料时摔倒受伤,且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争议,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属于因工受伤符合上述规定。综上,被诉工伤行政确认行为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柳运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海燕代理审判员 宫晓燕代理审判员 季 泓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宫晴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