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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许凡与傅清锋,珠海市粤茂激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凡,傅清锋,珠海市粤茂激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835号原告:许凡。委托代理人:李恒芳,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清锋。被告:珠海市粤茂激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钊,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敏,该公司职员。原告许凡诉被告傅清锋、珠海市粤茂激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茂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珠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恒芳、被告傅清锋、被告粤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钊、被告平安保险珠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16时06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粤C×××××车辆,在珠海市南屏科技园屏北一路��字路口,与被告傅清锋驾驶的车牌号为粤C×××××的车辆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车辆车头受损严重。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湾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傅清锋违反交通规则,由被告傅清锋负全责。被告平安保险珠海公司也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查勘。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将车辆送至大众汽车4S店珠海市华发上众汽车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平安保险珠海公司及时定损后进行维修。但被告平安保险珠海公司却迟迟不予定损,直到原告三次电话投诉后,被告平安保险珠海公司才于2014年8月18日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定损价9555.4元,而这个价格根本无法对原告的受损车辆进行基本修复。2014年8月21日,原告委托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鉴定车损价格为16271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780元。2014年9月15日,原告受损车辆维修完毕,原告为此支付维���费16271元。经查,被告粤茂公司系傅清锋驾驶车辆的车主。被告粤茂公司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珠海公司处投保。原告作为无过错方,不仅因为被告傅清锋的违法行为造成车辆受损严重的后果,还要无端承受长达两个月无车可用的后果。原告家住香洲夏美路,但在南屏上班,两地之间无直达公交车,原告为此不得不花费大量交通费。这一后果完全是因为三被告的过错造成,尤其是被告平安保险珠海公司无故拖延定损,定损价格又远低于正常维修价格。原告于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平安保险珠海公司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6271元、评估费780元,两项合计17051元;二、被告傅清锋向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三、被告粤茂公司、平安保险珠海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平安保险珠海公司辩称,一、被告粤茂公��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二、本公司不认可原告的维修费16271元、评估费780元。有关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属于间接损失,因此本公司不予认可;三、本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被告粤茂公司辩称,原告产生的维修费、评估费、交通费都是被告平安保险珠海公司拖延定损造成的,不应由本公司承担。被告傅清锋表示同意被告粤茂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6时06分,被告傅清锋驾驶粤C×××××号小客车在南屏科技园屏北一路十字路口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粤C×××××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湾大队于同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傅清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粤C×××××号小车被送至珠海市华发上���汽车有限公司进行定损、维修。期间,因与平安保险珠海公司就车损理赔发生争议,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委托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粤C×××××号小车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于同日作出珠损鉴第240278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核定粤C×××××号小车的损失共16271元。原告支付评估费780元。2014年9月12日,该车维修完毕。同年9月15日,原告向珠海市华发上众汽车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16271元。被告平安保险珠海公司主张该车损失应以该公司确定的维修项目和价格为准,即9555.4元。再查,粤C×××××号小客车所有人为被告粤茂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珠海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以下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傅清锋为被告粤茂公司的员工,事发时驾驶肇事车辆为履���职务。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对于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湾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以此作为确定本案责任的依据,即被告傅清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傅清锋事发时驾驶肇事车辆,属于履行职务,故其侵权责任应由被告粤茂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珠海公司作为粤C×××××号小客车交强险的承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其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粤C×××××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珠海公司处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珠海公司还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粤茂公司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一)车辆维修费。原告在事发后维修粤C×××××号小车,共支出维修费16271元,有关维修项目及金额与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珠海公司主张应以该公司定损价格为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评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评估费78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交通费。原告主张其车辆维修期间另支出交通费1000元,但未有相应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第(一)项车辆维修费1627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珠海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1427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珠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以上第(二)项评估费78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珠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粤茂公司自行负担其应承担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凡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凡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4271元、评估费人民币780元,合计人民币15051元;三、驳回原告许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元,由原告许凡负担人民币7元,由被告珠海市粤茂激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光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韩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