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潮安法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凌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潮安法刑初字第61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某,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江津区,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3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5日被潮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经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4)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培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凌某某于2014年6月3日凌晨,酒后驾驶粤VZS9**号牌小轿车沿潮州市潮枫路自东往西行驶至枫溪广场安揭公路路口时,与同向被害人邱某韵驾驶的粤UBN8**号牌小轿车发生碰刮,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被告人凌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在安揭公路潮州市枫溪区雁园路口被邱某韵截停,后由接报的民警带回审查。案发后,被告人凌某某赔偿被害人邱某韵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980元。经汕头大学医学院法医学研究所法医毒化检验:凌某某送检的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61mg/100ml。经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凌某某负全部责任,邱某韵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有被害人邱某韵的陈述,证人邹某春、詹某威、查某俊的证言,被告人凌某某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所作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没有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及其他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凌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凌某某没有前科,其在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本人具备监管条件,本案的矛盾已得到化解,对被告人凌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予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凌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凌某某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矛盾化解情况及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凌某某判处的刑期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但根据上述评判,对被告人凌某某可予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预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 纯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丽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