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丛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惜鑫与陈大利、韩爱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惜鑫,陈大利,韩爱红,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丛民初字第372号原告张惜鑫。法定代理人张明坡。委托代理人陈铎,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大利。委托代理人李文平,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爱红。委托代理人李文平,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北大街***号招贤大厦*楼。(以下简称民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红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剑红,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惜鑫诉被告陈大利、韩爱红、民安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惜鑫的法定代理人张明坡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铎、被告陈大利、被告陈大利和被告韩爱红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平、被告民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爱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惜鑫诉称,2014年1月13日16时许,被告陈大利驾驶冀D×××××号轿车在陵西大街织染厂小区门口由西向东倒车时,与正在路边玩耍的张惜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惜鑫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陈大利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惜鑫无责任。本次事故致使原告张惜鑫身体多处损伤,被告机动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被告陈大利、韩爱红、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只好求助于法律。总之,原告张惜鑫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失是巨大的,各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0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90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交通费1425元、营养费225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等共计3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大利、韩爱红辩称,韩爱红出借车辆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有原告和被告根据责任合理分担,陈大利垫付医疗费8100元,如被告承担部分低于此部分,原告应予返还,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当然不能承担责任,但其监护人疏于监护,让原告在路上玩耍,在民事上存在过错,应��原告损害承担相应比例。被告民安公司辩称,交通事故驾驶人无证驾驶,若驾驶人请求赔偿的,应予支持,若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我方要求追偿,我方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不予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赔偿。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证据2、张明坡、张惜鑫人口登记卡及张明坡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3、民安保险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在民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证据4、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邯郸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害。证据5、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7292.94元;邯郸市第一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共计3页。证据6、邯郸市信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各一份,邯郸市信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张明坡、陈晓燕的护理证明一份及2013年1月-2013年12月的工资表12张。证明护理费为19500元。证据7、交通费票据23张。证明原告交通费1400元。被告陈大利、韩爱红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责任认定,原告在路边玩耍,也应负责任,事故认定责任不能完全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证据2、3无异议。证据4对病历无异议;对诊断证明有异议,护理人员应为1人。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垫付款项已超过原告住院费用。证据6有异议,邯郸市信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应有年检,工资表存在虚假,12张工资表上的字迹相同,公司开具的证明涂改之处没有签章,应按农民标准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证据7真实性不认可,不是必须需要花费的,但承认原告因此事故发生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被告民安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陈大利无证驾驶,不予赔偿。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证据2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证据4对诊断证明有异议,根据原告伤情,应为1人护理,营养费至给住院期间的,标准应以每天20元计算;病历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为44天,应按44天计算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从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看,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于原告故意扩大损失的数额不予赔偿。证据5,用药清单上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应予剔除。证据6有异议。工资证明及工资表系伪造,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查。12个月工资表上的签名笔迹及日期均为同一天。证据7有异议。交通费应予住院期间相吻合,部分交通费票据是原告出院后开具的,交通费应以市内公共交通工具为主,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较高,与住院期间人数不相符,不应予以支持。被告陈大利、韩爱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提交2014年1月13日门诊收费票据4张,共计2122.2元。不涵盖在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当中。证据2、提交签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明坡姓名的证明一份。并附有住院医疗款单据3联,证明被告替原告预交医疗费5000元,且该5000元涵盖在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应扣除我方垫付的7122.2元,如仍有不足,我方赔偿原告,如超出,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张惜鑫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中的门诊收费票据,原告并未主张被告进行赔偿,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的证明内容及签名不是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张明坡写的,而且没有张明坡的手印,5000元是张明坡自己付的,该5000元包含在医疗费票据中。被告民安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既然原告没有诉请,我公司不予赔偿。证据2、该组证据系原告与被告陈大利之间的事情,与我方无关。被告民安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16时00分许,被告陈大利持变造的驾驶证(套用驾驶证)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陵西大街织染厂门口由西向东倒车时,与正在路边玩耍的原告张惜鑫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大利将车移动路边,后来打的送原告张惜鑫去医院。被告陈大利持变造的驾驶证(套用驾驶证)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倒车,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陈大利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故被告陈大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惜鑫不负此事故的责任。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邯公���认字第1304032014011316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1、左股骨干螺旋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治疗及处理意见:住院期间2-3人陪护,门诊随诊复查,增加营养。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44天,住院花费7292.94元,包含被告陈大利垫付医疗费5000元。门诊花费2122.2元(1340元+0.28元+446.92元+335元=2122.2元)为被告陈大利支付。又查明,原告护理人员张明坡、陈晓燕从事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又查明,被告韩爱红向被告民安公司投保了关于冀D×××××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5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1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责任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另查明,根据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28409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大利持变造的驾驶证(套用驾驶证)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陵西大街织染厂门口由西向东倒车时,与正在路边玩耍的原告张惜鑫发生碰撞,造成张惜鑫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故被告陈大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惜鑫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因被告韩爱红为冀D×××××号小型轿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因被告陈大利属于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故被告民安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陈大利自愿自行承担。关于原告张惜鑫要求被告韩爱红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惜鑫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医疗费是指,为了使直接遭受人身伤害的人恢复××、进行医疗诊治的过程中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住院天数为44天,住院花费7292.94元。原告所提交的票据系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病例、费用明细和诊断证明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医疗费共计7292.94元;关于被告陈大利主张为原告垫付住院费5000元,被告陈大利提供了签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明坡名字的证明一份,且被告陈大利提供了共计5000元的住院预交款单据,本院对被告陈大利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可;关于被告陈大利提���的门诊票据2122.2元,因原告未主张且原告该项损失已经由被告陈大利支付,故本院对该项不予处理;综上,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为2292.94元。(7292.94元-5000元=2292.94元)关于原告张惜鑫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因为必要的饮食消费而有权要求的补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依据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为5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44天×50元=2200元)关于原告张惜鑫主张的营养费问题,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医疗诊治期间,为了及时恢复××,在医生的指导下,为购买营养物品所支付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能够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每日营养费为30元,故原告的营养费为1320元。(44天×30元=1320元)关于原告张惜鑫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相当程度的人身损害,其行动能力和自理能力有了一定程度的降低,为了帮助其进行正常的生活,在医疗诊治以及修养康复期间,根据医院的意见或司法鉴定,委派专人对其进行护理,并因此所支出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护理人员张明坡和陈晓燕均从事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护理人员出院后按一人护理。关于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诊断证明,本院酌定为60日,故护理费为8094.32元(28409元/年÷365天×60天+28409元/年÷365天×44天=8094.32元)。关于原告张惜鑫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过程中,因需乘车乘船或是乘机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张惜鑫提举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为治疗实际发生的,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关于原告张惜鑫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费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在受害人遭受严重的人身伤害、可能深受××或者死亡的情形下,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巨大创伤,并基于此而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受害人或其近亲属一���数额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民安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张惜鑫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812.9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张惜鑫赔付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394.32元(8094.32元+300元=8394.32元)。被告民安公司享有追偿权。综上所述,依据《���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张惜鑫赔付医疗费等共计5812.9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张惜鑫赔付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394.32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惜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张惜鑫承担405元,被告陈大利承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伟代理审判员 孟伟彬人民陪审员 连 波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