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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衙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李莲香与赵启红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衙民初字第215号原告李某某,女,1991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62年7月8日出生。系原告李某某父亲。被告赵某某,男,1988年3月8日出生。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天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与被告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被告承诺给付原告2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请求被告给付原告25000元及孳息,并承担违约金。被告赵某某辩称: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创造财产,原告胁迫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要求判决给付原告25000元的协议内容无效。结婚时,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款34800元,要求原告返还。孩子出生后,因原告用自己的奶水喂养孩子,造成孩子营养严重不良,请求原告支付被告孩子抚育费48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2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28日生育女孩赵某甲。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4年2月17日在临洮县衙下集镇法律服务所签订离婚协议,并领取了离婚证。协议约定,赵某某抚养女孩赵某甲,并承担一切抚养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所创造的财产归赵某某所有,赵某某在协议签订半年内给付李某某25000元。在给付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分文款项,原告随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复印件证实。被告认为离婚协议书是在原告胁迫下签订,未提供证据,根据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被告异议不能成立。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签订离婚协议,并据此办理了离婚登记,其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照协议内容全面履行给付义务。被告辩称协议是在受到原告胁迫下签订,无证据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超期支付期间的债务孳息,符合法律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由被告承担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法庭辩论结束期间25000元的债务利息209.70元。原告请求被告按照30%支付违约金,因协议中未有约定,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原告李某某本金25000元及利息209.7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213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天柱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侯喜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