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镜民二初字第012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安徽伟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伟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镜民二初字第01217号原告:安徽伟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郑福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枭,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敏,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顺,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原告安徽伟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星物业公司”)诉被告李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星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星物业公司诉称:原、被告系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关系,被告购买了香格里拉花园小区××幢××单元××室房屋,2012年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关系由业主委员会和原告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调整,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1月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须在2013年1月上旬预交全年的物业费,交纳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8元,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滞纳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的各项义务,但被告一直未缴纳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费合计665.86元及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10%计算,截至2014年9月31日为99.88元)。被告李顺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李顺系香格里拉花园小区业主,在该小区拥有81.6平方米的自有产权房。2013年1月26日,香格里拉花园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伟星物业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甲方选聘乙方为香格里拉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用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8元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每年一次性预收,时间段为当年1月上旬,业主逾期拖欠、拒交物业管理费的,乙方将从欠费的次月开始按欠费总额的日千分之三计收违约金等。被告李顺一直拖欠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665.86元,原告催要未果,遂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缴费收据、律师函、挂号信收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伟星物业公司与香格里拉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合法,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香格里拉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是代表居住在该小区全体业主签订合同,其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也具有同样的约束力。交纳物业费是每个业主的义务,同时也是物业公司维系自身生存和更好地为全体业主提供良好服务的物质保证。李顺作为香格里拉小区业主,一直接受着伟星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却拖欠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对此行为本院不能支持。拒付物业费,势必导致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无法按照约定对小区内进行有效的物业管理服务,从而损及其他业主的利益。伟星物业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50%即10%的年利率计算违约金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对被告有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伟星物业公司要求李顺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及按约定以所欠费用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本院也希望,作为物业服务企业的原告,应充分兼顾到每一位业主的合理利益要求,通过优质服务、适时沟通、透明管理,减少类似纠纷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伟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665.86元及以所欠费用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顺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潇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