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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曾芳虎与安晖、刘泉华、安巍、安宗明,佛山市安蒙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鹤山市安蒙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单晓景、查维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芳虎,安晖,刘泉华,安巍,安宗明,佛山市安蒙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鹤山安蒙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单晓景,查维英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581号原告曾芳虎,男,1982年8月30日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敏。委托代理人彭凤婵。被告安晖。委托代理人谢少波。委托代理人许霈珍。被告刘泉华,男,1978年12月27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被告安巍,男,1979年10月4日生,住四川省平昌县。被告安宗明,男,1971年3月25日生,住四川省平昌县。被告佛山市安蒙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注册号:440602000112115。法定代表人王安基。被告鹤山安蒙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注册号:440784000013212。法定代表人安晖。委托代理人谢少波。委托代理人许霈珍。被告单晓景,女,1977年10月14日生,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查维英,女,1981年4月30日生,住安徽省祁门县。原告曾芳虎诉被告安晖、刘泉华、安巍、安宗明、佛山市安蒙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蒙建材公司)、鹤山市安蒙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蒙卫浴公司)、单晓景、查维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芳虎的委托代理人刘敏、被告安晖、安蒙卫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霈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泉华、安巍、安宗明、安蒙建材公司、单晓景、查维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芳虎诉称:一、主合同的签订及履行2011年10月26日,被告安晖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称中行佛山分行)签订JG67CA20110346号《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安晖向中行佛山分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每3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第一个浮动周期的借款月利率为7.20415‰,每月的22日结息并付息,借款逾期则按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22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借款本息提前到期。中行佛山分行于2011年10月27日向安晖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安晖2014年3月22日最后一次还款,后未再按合同约定还款并失去联络,中行佛山分行于2014年5月23日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至2014年5月28日止,安晖尚欠借款本金2458909.34元、利息和罚息37269.16元。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签订及履行1、抵押人:安晖2011年10月26日,安晖与中行佛山分行签订DG67CA2011034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安晖于2011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与中行佛山分行已经签订或将要签订的多个主合同项下债务得以清偿,安晖自愿以座落地址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南江社区居民委员会祥和路嘉信城市花园25座16C的房屋(产权证号码:粤房地证字第××号)设立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中本金金额不超过836700元。房屋登记机关于2011年10月28日为该房屋办理了抵押权人为中行佛山分行的抵押登记手续。2、抵押人:刘泉华2011年10月26日,被告刘泉华与中行佛山分行签订DG67CA20110346-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安晖于2011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与中行佛山分行已经签订或将要签订的多个主合同项下债务得以清偿,刘泉华自愿以座落地址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河滨北路138号裕丰豪庭A座606房的房屋(产权证号码:粤房地证字第××号)设立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中本金金额不超过580200元。房屋登记机关于2011年11月10日为该房屋办理了抵押权人为中行佛山分行的抵押登记手续。3、抵押人:安巍2011年10月26日,被告安巍与中行佛山分行签订DG67CA20110346-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安晖于2011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与中行佛山分行已经签订或将要签订的多个主合同项下债务得以清偿,安巍以座落地址为开平市水口镇民福路2号603房的房屋(产权证号码:粤房地证字第××号)设立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中本金金额不超过325100元。房屋登记机关于2011年11月8日为该房屋办理了抵押权人为中行佛山分行的抵押登记手续。4、抵押人:安宗明2011年10月26日,被告安宗明与中行佛山分行签订DG67CA20110346-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安晖于2011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与中行佛山分行已经签订或将要签订的多个主合同项下债务得以清偿,安宗明以座落地址为开平市水口镇民福路2号605房的房屋(产权证号码:粤房地证字第××号)设立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中本金金额不超过299700元。房屋登记机关于2011年11月8日为该房屋办理了抵押权人为中行佛山分行的抵押登记手续。三、《保证合同》的签订2011年10月26日,被告安蒙建材公司、安蒙卫浴公司、被告刘泉华、被告单晓景和被告查维英作为保证人分别与中行佛山分行签订DG67CA20110346-1号、DG67CA20110346-2号、DG67CA20110346-3号、DG67CA20110346-4号和DG67CA20110346-5号《保证合同》,该等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安晖与中行佛山分行签订的JG67CA20110346号《个人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四、债权转让中行佛山分行与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中行佛山分行将JG67CA20110346号《个人贷款合同》合同项下对安晖享有的借款本金2458909.34元和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5月28日止的借款利息和罚息为37269.16元)及附属担保权益作价2496178.5元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向中行佛山分行支付了转让价款2496178.5元。因众被告已无法正常联络,中行佛山分行与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在《佛山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原告认为,安晖拖欠中行佛山分行借款本息且失去联络,中行佛山分行依约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有理,安晖应归还全部欠款本息,并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基准利率上浮30%)上浮50%(即基准利率的195%)的标准计付罚息,中行佛山分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各保证人应当对安晖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从中行佛山分行受让债权合法有效,中行佛山分行享有的主债权和从债权依法转由原告享有。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安晖向原告清偿原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受让的银行借款本金2458909.34元、利息和罚息37269.16元(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并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付罚息(暂计至2014年7月11日止的罚息为35222.34元),被告刘泉华、被告单晓景、被告查维英、被告安蒙建材公司和被告安蒙卫浴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二、确认原告对被告安晖所有的座落地址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南江社区居民委员会祥和路嘉信城市花园25座16C的房屋(产权证号码:粤房地证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8367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确认原告对被告刘泉华所有的座落地址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河滨北路138号裕丰豪庭A座606房的房屋(产权证号码:粤房地证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802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确认原告对被告安巍所有的座落地址为开平市水口镇民福路2号603房的房屋(产权证号码:粤房地证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251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确认原告对被告安宗明所有的座落地址为开平市水口镇民福路2号605房的房屋(产权证号码:粤房地证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997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负担。被告安晖、安蒙卫浴公司辩称:一、本案的案由不应是借款合同纠纷,应是追偿权纠纷,且追偿权人应是广东助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并非曾芳虎。1、答辩人安晖于2011年10月26日与中行佛山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时,由广东助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助民公司)为答辩人安晖向中行佛山分行提供担保。原告曾芳虎是助民公司的员工。2、由于答辩人安晖未能及时向中行佛山分行还款,中行佛山分行要求担保人助民公司代为偿还。为了达到诉讼目的,助民公司以其员工曾芳虎的名义与中行佛山分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把中行佛山分行对答辩人安晖的债权转让给曾芳虎。3、事实上,答辩人安晖与原告曾芳虎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合同纠纷,该案的案由应是追偿权纠纷,且追偿权人应是助民公司,与原告曾芳虎无关。二、答辩人安晖从未收到中行佛山分行发出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该通知书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三、原告与中行佛山分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并未通知被告等人,此协议书对被告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无理诉讼请求。其余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诉讼过程中,原告曾芳虎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个人贷款合同》、借据原件,以证明被告安晖于2011年10月26日与中行佛山分行签订借款合同,中行佛山分行于2011年10月27日向安晖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3、4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原件,以证明被告安晖、刘泉华、安巍、安宗明分别与中行佛山分期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各自名下房产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4、5份《保证合同》原件,以证明被告安蒙建材公司、安蒙卫浴公司、刘泉华、单晓景、查维英作为保证人分别与中行佛山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5、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原件,以证明被告安晖2014年4月22日和5月22日连续两期没还款,中行佛山分行于2014年5月23日宣布贷款全部到期。6、货款已还款明细清单、欠款明细原件,以证明至2014年5月28日止,被告安晖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合计2496178.5元,其中:2014年3月23日至5月22日已逾期本金602322.64元,逾期利息30371.04元,拖欠本金罚息4203.6元,拖欠利息罚息220.62元,提前到期借款本金1856586.7元,5月23日至5月28日应收利息2473.90元。7、《债权转让协议书》原件,以证明中行佛山分行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项下对安晖享有的借款本金2458909.34元和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5月28日止的借款利息和罚息为37269.16元)及附属担保权益作价2496178.5元转让给原告。8、汇兑来帐通知单、贷款还款凭证、贷款还款(已结清)凭证原件,以证明中行佛山分行于2014年5月28日收到申请人支付的债权转让价款2496178.5元,并用于结清安晖贷款合同项下债务。9、《债权转让通知》原件,以证明中行佛山分行与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在《佛山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安晖、安蒙卫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余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曾芳虎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安晖、安蒙卫浴公司提供了1份《委托担保合同》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安晖2011年10月26日与中行佛山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时,由广东助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安晖向中行佛山分行提供担保。后来在安晖无法还款之后,才要求广东助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清偿,本案应当为追偿权纠纷。曾芳虎是助民公司的员工。本案的合同是为本次诉讼而签订的。原告曾芳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经审查,被告安晖、安蒙卫浴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曾芳虎诉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五份《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均为: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如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为分期到期,则保证期间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最后一期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上述《保证合同》同时约定:保证人承诺不以债权人首先行使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物权作为其履行保证责任的前提。截至2014年9月27日,被告安晖尚欠中行佛山分行借款本金2458909.34元(其中到期本金602322.64元,未到期本金1856586.7元),利息(含罚息)共计93209.65元。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安晖送达起诉状副本。本院认为:本案《个人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本案案由。中行佛山分行与原告曾芳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个人贷款合同》项下债权及相关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曾芳虎。现原告曾芳虎依据其受让的债权要求各被告履行债务,根据原告曾芳虎的诉请及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被告安晖、安蒙卫浴公司称本案应为追偿权纠纷,追偿权人应是助民公司,与原告曾芳虎无关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债权转让是否生效。中行佛山分行将其对八被告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曾芳虎,并以登报的方式通知八被告,自登报之日起,该债权转让即对八被告发生效力,八被告应向原告曾芳虎履行债务。被告安晖、安蒙卫浴公司称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安晖自2014年4月开始未依约偿还贷款,依照《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中行佛山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安晖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原告曾芳虎受让的主债权为:本金2458909.34元及利息(暂计至2014年5月28日的利息和罚息37269.16元,以及从2014年5月29日起继续计算的利息),原告曾芳虎受让上述债权后,有权要求被告安晖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因原告曾芳虎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其起诉之前中行佛山分行即已通知被告安晖贷款提前到期,则原告曾芳虎起诉视为通知,原告曾芳虎的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安晖之日视为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送达时间,即被告安晖的贷款于2014年9月28日全部提前到期,此后全部贷款应按罚息利率即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利息。原告曾芳虎主张从2014年5月29日起按罚息利率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责任。被告刘泉华、单晓景、查维英、安蒙建材公司、安蒙卫浴公司分别与中行佛山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上述被告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担保责任。关于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安晖、刘泉华、安巍、安宗明各自以其名下房产为本案债权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中行佛山分行有权在双方约定的最高额抵押范围内就上述抵押房产优先受偿。关于担保顺位。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中行佛山分行有权选择保证及抵押权实现顺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芳虎借款本金2458909.34元及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27日的利息为93209.65元;从2014年9月28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泉华、单晓景、查维英、安蒙建材公司、安蒙卫浴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曾芳虎对被告安晖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南江社区居民委员会祥和路嘉信城市花园25座16C的房产(产权证号码:粤房地证字第××号)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本金836700元及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曾芳虎对被告刘泉华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河滨北路138号裕丰豪庭A座606房的房产(产权证号码:粤房地证字第××号)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本金580200元及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曾芳虎对被告安巍名下位于开平市水口镇民福路2号603房的房屋(产权证号码:粤房地证字第××号)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本金325100元及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曾芳虎对被告安宗明名下位于开平市水口镇民福路2号605房的房屋(产权证号码:粤房地证字第××号)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本金299700元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驳回原告曾芳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270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0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曾芳虎负担423元,被告安晖、刘泉华、安巍、安宗明、佛山市安蒙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鹤山市安蒙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单晓景、査维英负担316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明敏代理审判员  袁 菁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业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