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潭中民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湖南祥宇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南湘平高速航运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祥宇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湖南湘平高速航运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潭中民二初字第33号原告湖南祥宇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河东大道45号(商业银行12楼)。法定代表人雷萍。委托代理人周绥之,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湘平高速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霞光西路11号1-2号门面。法定代表人罗香玲。委托代理人陈钊,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祥宇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湘平高速航运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祥宇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祥宇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祥宇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4294元,减半收取22147元,由原告湖南祥宇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退回原告湖南祥宇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审 判 长 周建中审 判 员 刘东妮代理审判员 陶 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胡 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