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涂小华诉被告黄锦华、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小华,黄锦华,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涂小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甘阳,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锦华,男,汉族。被告: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江波,江西经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余灵芝,江西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责人:程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翁传辉,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涂小华诉被告黄锦华、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甘阳、被告黄锦华、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江波、余灵芝、被告平安财保委托代理人翁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小华诉称:被告黄锦华是被告公交公司的聘请司机。2015年1月8日18时50分被告黄锦华驾驶公交公司所有的赣AB13**号大型普通客车行至金沙大道象湖路口时与骑摩托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南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锦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公交公司已将赣AB13**号客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平安财保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现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意见,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等33752.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锦华、公交公司辩称:被告黄锦华系是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行为时,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我公司承担;我司已为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平安财保应对本次事故负赔偿责任;我司仅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之百分之三十。被告平安财保辩称: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付;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医疗费扣减百分之十五的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8时50分,被告黄锦华驾驶赣AB13**在型普通客车在南昌县小蓝金沙大道象湖路口时与骑摩托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涂小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锦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月11日在南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4062.07元,在南昌县新型农合办报销医疗费1692元。其出院情况:患者一般情况可,稍感左上肢麻木及咽喉疼痛,无其它特殊不适,体检,T:36.5℃P:70次/分R:20次/分BP:100/60mmHg神清,上2门牙松动,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灵敏,心肺腹无明显异常,左上肢麻木,余肢体未见明显异常,生理反射存在,病理反射未引出,患者要求出院。2015年1月12日,原告因外伤致全身多处疼痛,又在江西中医院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3180.13元,在南昌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报销868元。其出院情况:患者诉全身多处疼痛稍有减轻,左上肢麻木感缓解,查体:T36.5℃P70次/分R20次/分BP90/65mmHg,神清,寐安,纳可,二便平,舌淡,苔薄白,脉弦。出院医嘱:1、调饮食,畅情志,适起居;2、注意休息;3、不适随诊。2015年6月24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天剑司鉴【2015】法医鉴字第(15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涂小华的损伤程度尚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2、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30日(均自第二次出院之日起计算)。3、后续治疗费为壹万叁仟元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保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了赣铭[2015]法临鉴字第1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涂小华后续治疗费为壹万肆仟陆佰肆拾元整。本案肇事车辆赣AB13**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公交公司,被告黄锦华是其单位职工,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的交强险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等费用33752.2元;被告平安财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同时查明:原告属农业户籍,其提出自2013年10月起入职南昌市青云谱区大公建材经营部,从事木工一职,月收入为3600元,直至2015年1月8日止。三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该证据,三性均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前及事故期间单位银行发放的工资流水或财务凭证,法庭不应采信。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锦华的驾驶证、赣AB13**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及该车的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副本)、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编号为21278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南昌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江西中医院大学出院记录、南昌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南昌县人民医院合作医疗普通住院医药费补助审核单、江西省中医院合作医疗普通住院医药费补助审核单、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天剑司鉴【2015】法医鉴字第(15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赣铭[2015]法临鉴字第1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南昌市青云谱区大公建设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出具的工作证明和工资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涂小华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黄锦华驾驶的公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涂小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锦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锦华发生交通事故属履行职务行为,造成原告损失,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出院记录中的医嘱和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赣天剑司鉴【2015】法医鉴字第(15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赣铭[2015]法临鉴字第1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确定。因公交公司赣AB13**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故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相关规定,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超出机动车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公交公司赔付。原告系农业户籍,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务工,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应参照本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17元/年计算10天计277.18元;护理费按私营单位服务业日均71.04元标准计算6天计426.24元;医疗费,被告认可原告在南昌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4062.07,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南昌财保认为不是保险理赔范围,本庭予以支持。综合全案的有效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医疗费59257.94元(其中被告公交公司垫付58751.94元、原告垫付506元)、残疾赔偿金21873元/年×20年×20%计87492元、误工费30940元/年×129天/365天计10934.96元、护理费64元/天×39天计2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9天计1950元、营养费39天×30元/天计11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78280.09元。被告南昌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874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误工费10934.96元、护理费2496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17902.96元中的104516元;超过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费用73764.00元,扣减被告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58751.94元,被告公交公司尚应赔付原告费用15012.06元。对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赣AB75**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章伏森交通事故损失费104516元;二、被告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支付原告章伏森交通事故损失费15012.06元;三、上述各项费用限原、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章伏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4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6724元,其中原告负担833.34元,被告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5890.5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小强人民陪审员 喻丰玉人民陪审员 胡云龙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