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汪某某、许某某盗窃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5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龙首分局取保候。被告人许某某,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5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龙首分局取保候。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兴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11时许,金川镍都实业有限公司塑料包装厂劳务派遣人员汪某某、许某某在该厂班长信某某的安排下,由贾某某带领负责往该厂拉丝车间回料机上安装电缆线。当日中午下班时,被告人汪某某、许某某将安装后剩余的型号为3*120+1*70平方毫米,总长12米的电缆线割断并拖至车间库房,二人用壁纸刀扒掉电缆线外皮,将裸铜线装入两个编织袋后,用架子车将其转移至包装厂北侧围墙处。随后,被告人汪某某、许某某分别骑乘摩托车和电动车从塑料包装厂南大门出厂,绕至泰安路围墙处,被告人许某某从围墙外翻入厂内取出盗窃的两袋裸铜线,被告人汪某某在墙外接应。二人将所盗裸铜线放至泰安路旁树坑内,正欲往摩托车和电动车上装裸铜线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扣押裸铜线50公斤,经鉴定价值为272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许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信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务工证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金昌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汪某某、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壁纸刀二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永东人民陪审员 高维祖人民陪审员 刘 琼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秀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