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资民一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刘道松与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道松,王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民一初字第207号原告刘道松,男。委托代理人梁少华,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成,男。原告刘道松与被告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道松的委托代理人梁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道松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止,并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次日,被告收到原告20万元并出具收款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未还。为保护原告财产权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王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成于2013年2月25日出具借据向原告刘道松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止,次日,被告收到原告20万元并出具承诺书,承诺于每月26日前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逾期未付则按日加收0.5%作为罚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造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借据、收款证明、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成向原告刘道松借款20万元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法律责任。但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罚息标准过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年利息6%的4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支付原告刘道松借款本金2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68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月2%计算,自2013年5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5日止,其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法计算),共计268000元。付款期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6840元,由被告王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志强人民陪审员 郭淦中人民陪审员 黄 一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郭瑞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