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商终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张均福与陈红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红杰,张均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商终字第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红杰,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得水,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均福,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沈阳路***号***室。委托代理人:于海舰,威海市环翠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红杰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威高商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松竹”牌铝合金铝材的经销商,企业名称为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福鑫铝塑材销售处(以下简称“福鑫铝材”),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张均良,张均良系原告张均福的哥哥,原告系福鑫铝材的实际经营人。原、被告间长期存在铝材买卖关系。被告系威海诚浩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9月17日,原告与诚浩公司以及案外人威海通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诚公司”)就通诚公司开发建设的“通诚熙园”项目铝材供应事宜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通诚公司供应铝材,由诚浩公司负责签收。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以原告欠付其铝材19816.2公斤未供应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原告支付其铝材折价款435956.4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2)威高民初字第548号民事裁定,认为被告作为诚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以个人名义主张权利,且原、被告及通诚公司均认可“通诚熙园”项目铝合金工程尚未结算,被告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亦未与通诚公司进行结算,被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被告的起诉。该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8月23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称,被告自2008年8月29日起在原告处购买铝材及配件,欠付货款125616.8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被告陈红杰辩称,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中凡被告本人签字的予以认可,凡其他人签字的,均与被告无关。从原告提供的单据上可以看出,被告共从原告处购买40604元货物,扣减被告支付的10000元,还欠货款30604元。因该货款已经在被告起诉原告返还铝材案件中予以抵销,因此,被告不欠付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共欠付其铝材款合计125616.8元,其中包括被告本人签字的价值41279元和被告员工张建绍、朱俊阳签字的价值85012.8元的铝材款。为证实该主张,原告提供署名陈红杰、张建绍、朱俊阳的收货单一宗,并提供证人李某、王某到庭作证。收货单收货单位或空白,或填写“老陈”、“陈红杰”或“佑好”、“北海”、“北海玻璃”等;签收人均载明:“陈红杰”、“佑好,张建绍”或“北海玻璃,张建绍”、“朱俊阳收”等字样。被告认可落款时间2008年11月27日、2009年12月14日和2010年3月19日,价值分别为24997元、1260元和4347元,合计30604元,署名“陈红杰”的收货单,上述收货单收货单位处均空白。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2008年8月29日和2008年8月30日,金额分别7715元和2960元的发货单中虽署名为“陈红杰”,但上述署名与被告本人书写的“陈红杰”从肉眼上看即能看出明显差异,被告不认可,原告称该收货单中“陈红杰”系被告雇佣的张姓业务员书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署名“张建绍”的收货单价值合计84325元,署名“朱俊阳”的收货单价值合计7337元。原告为证实“张建绍、朱俊阳”系被告雇员,提供证人李某、王某到庭作证,并提供录音资料予以佐证。李某和王某给被告加工铝材。李某称张建绍系被告外甥,被告将业务确定后由张建绍具体送货、取货,但结算由被告与证人进行结算。证人王某称被告定好后,其与张建绍到原告处领取材料,张建绍与被告是什么关系证人无法确定,但某被告将业务确定下来后由张建绍具体实施。被告对李某、王某的证言有异议,否认张建绍系其员工,称张建绍系被告妻侄,偶尔替被告接送货物,并非被告工人,张建绍独立经营玻璃加工,独立核算。为证实其主张,被告提供证人翟某、刘某到庭作证。翟某和刘某均称张建绍是独立经营玻璃加工的个体工商户,2008年至2010年期间均在帝王宫附近经营玻璃加工,曾给易景装饰公司加工玻璃、门窗。原告对上述二证人证人真实性有异议,并主张其只证实张建绍所从事的行业,并未涉及原、被告所争议的货物。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录制于2010年8月25日,在该录音中,被告称其在新疆,急需用料,要求原告先赊料给其,两天后回来即付款,原告则要求被告将其马自达车开到原告处质押,被告表示同意。原告并称,如果被告回来后不给钱,就不给被告安装,并表示该批货价值不到3万元。同日,张建绍给原告出具了价值27225元的收货单。原告称该批货即被告指示张建绍到原告处拉走,被告拒绝说明其2010年8月25日向原告打电话赊货的货物由谁领取。双方均认可2010年8月份期间被告施工的工程是“碧海融科水务公司”项目,同时还有长峰的工程,上述工程均与双方(2012)威高民初字第548号案诉讼的“通诚熙园工程”无关。被告在该案诉讼中,提供了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出具的收条,载明被告退还松竹牌涂料373.71千克系包括原告员工严修利等人出具的收条汇总而来,其中严修利于2010年6月12日出具的收条载明为“收到佑好玻璃铝材105=6cm=8支,10=2支,11=2支”。被告称系张建绍将从原告处购买的铝材转给被告,由被告退还给原告。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朱俊阳系被告雇员。原告认可被告曾于2009年6月12日向其支付货款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上签名,说明其收到原告交付给其的货物,双方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依法应按时足额支付货款。被告亦认可其曾先后三次从原告处购买价值30604元的铝材,扣减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余20604元未付,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作为原告起诉本案原告要求其支付19816.2公斤铝材折价款435956.4元的起诉已被裁定驳回,且该民事裁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认为其已在另案中抵顶上述30604元,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否认张建绍系其雇员,但张建绍系其妻侄,而证人李宜端和王某均证实被告业务确定后由张建绍具体实施,被告2010年8月25日电话向原告赊货,其本人在新疆无法领取货物,但又拒绝说明该批货物的领取人,而同日张建绍给原告出具了价值27225元的收货单,收货单上署名“佑好张建绍”,说明张建绍2010年8月25日是受被告指派到原告处领取货物,结合被告将“佑好玻璃”的部分货物退还给原告的事实,可以认定张建绍作为“佑好玻璃”员工到原告处领取货物的行为是受被告指派而为,被告依法应支付张建绍领取的货物款项84325元。由于2010年8月期间被告还施工“碧海融科水务公司”项目和长峰工程等,与(2012)威高民初字第548号案件“通诚熙园”工程无关,被告关于其购买的原告上述铝材用于“通诚熙园”工程,上述款项已在“通诚熙园”项目中抵销的抗辩主张,亦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朱俊阳”系被告的雇员,其要求被告支付朱俊阳领取的货款7337元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数额为94929元(20604元+84325元-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铝材款人民币94929元。案件受理费2812元,原告负担812元,被告负担2000元。上诉人陈红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理由是:1、上诉人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上诉人曾以被上诉人欠其铝材为由起诉,但是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同样本案诉争标的与上案一样,原审法院也应当认定被告主体不当。2、张建绍独立经营玻璃店,并非上诉人员工,与上诉人之间也纯属业务往来,其签字行为不能由上诉人承担。3、上诉人签名的20604元货款已经抵顶。双方在与通城公司合作期间,上诉人签收一份4775公斤的铝材收料单抵顶2009年10月份之前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货款。被上诉人张均福答辩称,1、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个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2012)威高民初字第548号案件是被上诉人与通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只是为通城公司接受货物并为其加工安装而已,并不是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本案涉及的货物铝材并非用于通城公司。2、张建绍和朱俊阳均是上诉人工作人员,上诉人不在时,由二人收货并签名,原审法院让其找到这两个人到庭作证,其不配合,称找不到这两个人。即使张建绍独立经营玻璃加工,也不影响其代替上诉人收货。3、至于上诉人提到的4775公斤铝材收料单,是被上诉人供应给通城公司的铝材,与上诉人欠付的铝材款无关,不能用来抵顶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债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张建绍书写的一份说明以及2014年9月18日上诉人拍摄的张建绍正在书写说明的视频,以证明张建绍签收的铝材系其本人所用。被上诉人质证称,原审法院曾要求上诉人让该证人出庭作证,但是上诉人未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二审提供该证据,超出举证期限,况且证人应本人出庭作证,上诉人提供的视频和书面证词从形式上不合法,不应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其提供的视频仅仅显示证人在书写的过程,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铝材,并在被上诉人出具的发货单中签字确认,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应依据购货数量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在原审法院(2012)威高民初字第548号案件中上诉人主张的铝材系被上诉人供应至“通诚熙园”工程项目中的铝材,双方履行的是被上诉人与通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而本案系上诉人以个人名义购买被上诉人铝材,与上述案件的铝材不是同一标的,本案中上诉人购买铝材期间其还施工“碧海融科水务公司”项目工程和长峰工程等。因而上诉人主张其不是适格被告,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建绍签名的84325元收货单是否应当由上诉人付款,上诉人于2010年8月25日电话向被上诉人要求赊款供应不足3万元的货物,而同日张建绍给被上诉人出具了价值27225元的收货单,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亦证实张建绍代理上诉人到证人处加工铝材,张建绍也到被上诉人处领取铝材。上诉人主张张建绍系自己购买铝材,与其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因而张建绍签名领取货物的款项84325元,应由上诉人偿还。关于2008年11月17日单据载明的20604元的货款是否已经抵顶,上诉人提到的4775公斤铝材收料单是被上诉人供应给通城公司的,与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铝材款无关,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该款项已经抵顶,因而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12元,由上诉人陈红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芳审 判 员 李秀霞代理审判员 黄 诺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薛淑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