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四终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尤玉敏、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局云南石油天然气销售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百江燃气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尤玉敏,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局云南石油天然气销售公司,云南百江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四终字第3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尤玉敏,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尹朝德,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宋俊宝,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局云南石油天然气销售公司住所:昆明市东风东路***号。负责人黄文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杰,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百江燃气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春城路***号。法定代表人苑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小平,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胡金华,男,汉族,1982年10月7日生,住昆明市盘龙区金沙小区金秋苑2栋4单元702号,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5301131982********。上诉人尤玉敏、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局云南石油天然气销售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百江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江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日上午7时许,尤玉敏经营的昆明市西山区玉敏小吃店(招牌为怡香园)发生火灾事故。经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西山大队出具西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灾原因认定如下:2013年6月1日07时20分许,怡香园小吃店店主尤玉敏在厨房经营早点时,发现店内一使用中的液化气灶没有气,就对该瓶液化气进行更换,期间导致大量液化气泄露并弥漫在室内,当时虽采取一定的措施,但未完全杜绝火源,泄漏气体遇明火或高温后瞬间发生爆炸,泄漏的液化气起火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基本情况为:2013年6月1日07时26分许,西山区马街街道办事处德源小区北区怡香园小吃店因火灾导致小吃店内的灶具、炊具、吊顶等经营设施被烧毁,过火面积17平方米,导致在场的三人不同程度被灼伤,三人分别为尤玉敏、李陈红、王大明,直接财产损失7500元。消防部门于2013年6月1日出具封闭火灾现场公告,自2013年6月1日8时0分起对怡香园火灾现场予以封闭。百江公司、石化公司长期向尤玉敏提供液化气,其提供的液化气均以瓶装的形式交由尤玉敏使用,百江公司与尤玉敏签订租瓶协议,并在供气票据上载明百江公司提供的气瓶由尤玉敏自行在燃气灶上更换,石化公司与尤玉敏均认可双方口头约定了石化公司提供气瓶租给尤玉敏使用,气瓶由石化公司负责更换。尤玉敏及百江公司、石化公司庭审中均陈述,尤玉敏使用的气瓶均由提供气瓶的石化公司、百江公司各自负责检验。事故发生时,小吃店内共有液化气9瓶,其中百江公司提供的气瓶6瓶(经消防人员现场勘验分别编号为1-6号),石化公司提供的气瓶3瓶(经消防人员现场勘验分别编号为7-9号〉,经现场勘验照片及庭审前双方当事人对封存的气瓶现场勘验,第5、7、8、9号气瓶有被火烧过的痕迹。尤玉敏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两次共23天,出院医嘱载明:1、适量运动。规律服药,巩固疗效;2、出院后一月门诊复查;3、不适随时就诊。尤玉敏因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43514.69元、护理费7900元,上述两部分款项由尤玉敏垫付。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尤玉敏因此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尚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产生鉴定费1580元,此款由尤玉敏垫付。事故发生后,昆明市公安消防大队均以由于扑救过程中液化气瓶有被搬动过的现象,不能确认原气瓶摆放位置为由,分别委托云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云南恒海液化气体罐车气瓶安全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昆明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情况说明》称,云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事故调查委员会工作人员以不具备现场判定条件、不能由该事故调查委作出认定为由,未作出相关检测结论。云南恒海液化气体罐车气瓶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称,第1、5、7、8、9号气瓶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气瓶的强制使用年限15年。经原审法院再次委托,云南恒海液化气体罐车气瓶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因不了解爆燃现场,对送检气瓶检测后无法确定首先爆燃的气瓶;对使用周期达15年气瓶按照国标⑶8334-2011《液化石油气钢瓶定期检验与评定》规定可判废处理,但不能确定是爆燃的直接原因;对在用液化石油气瓶038334-2011标准明确规定了气瓶的使用周期,并且在使用周期内需定期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确保气瓶安全使用。后各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尤玉敏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石化集团和燃气公司连带赔偿尤玉敏经济损失199234.69元(其中医疗费43514.69元、误工费18540元、护理费7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580元、残疾赔偿金843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2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根据以上案件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供气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气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气;供气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气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气,造成用气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石化公司、百江公司长期向尤玉敏提供瓶装液化石油气,石化公司、百江公司与尤玉敏形成供气合同关系。石化公司、百江公司作为供气方,应对其提供的瓶装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对基于气体、气瓶、阀门等质量瑕疵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本案火灾系液化气泄露起火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石化公司、百江公司在供气过程中负责检验。根据云南恒海液化气体罐车气瓶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气瓶检测报告,石化公司、百江公司供应的气瓶均存在部分气瓶已经超过15年使用年限的情况。根据国家相关质量标准规定,液化气钢瓶使用年限为15年,超过使用年限的气瓶应当强制报废。本案中被火烧过的气瓶(分别系百江公司、中石化公司提供)均存在超过15年使用年限的情况,石化公司、百江公司提供有质量瑕疵的气瓶给用气方,其行为巳分别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石化公司、百江公司对因其违约产生的直接及间接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石化公司、百江公司提供有瑕疵的气瓶,其应当对该气瓶瑕疵是否导致本次火灾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消防部门的事故认定,本案尤玉敏在换气过程中导致液化气泄露,后在采取补救措施中未完全杜绝火源,导致泄漏气体遇明火或高温后瞬间发生爆炸,其应当对其在更换煤气的操作过程中未完全杜绝火源引发爆燃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现各方均无法完成其所负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行为确认由尤玉敏承担30%的责任,由百江公司承担35%的责任,由石化公司承担35%的责任。针对石化公司提出的其不是本案泄露液化气的气瓶供应者,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尤玉敏陈述其更换液化气的气瓶是百江公司提供的陈述系孤证,经消防大队现场勘验及委托机构对气瓶鉴定,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漏气气瓶系百江公司提供,且石化公司、百江公司提供的气瓶均有被火烧过的痕迹,双方当事人无法就此事实达成一致意见,石化公司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无法形成证据锁链,且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石化公司、百江公司提供的超期钢瓶是否对事故的损失扩大起到作用,原审法院认为石化公司、百江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存在瑕疵气瓶与火灾事故导致的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对石化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尤玉敏主张的医疗费43514.69元系此次火灾受伤住院产生的治疗费用,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后期医疗费15000元系依法鉴定得出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误工费18540元(180元/天×103天),原审法院对尤玉敏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的误工期103天予以确认,尤玉敏系个体工商户,虽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其180元每天的标准较为符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确认误工费18540元;护理费7900元有医院出具的正式收据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营养费1500元,尤玉敏治疗期间并无相关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7天×23天),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84300元,尤玉敏系城镇户口,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尤玉敏因此次火灾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1075元/年×20年×0.2=843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交通费500元,尤玉敏并未提供相关票据,根据尤玉敏住院情况,原审法院酌情予以确认;鉴定费1580元系因本案鉴定产生,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因本案为合同之诉,故原审法院对尤玉敏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针对尤玉敏主张的财产损失20250元,原审法院对经消防部门确定的直接财产损失7500元予以确认,针对尤玉敏主张的3个月店面租金12750元(4250元×3个月),原审法院认为尤玉敏经营小吃店,其收入已经包含了其相关的成本,故原审法院在支持其误工损失的情况下对其经营成本即不再支持。综上,尤玉敏因此次火灾造成的损失共计180984.69元(其中医疗费43514.69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8540元、护理费79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84300元、鉴定费158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7500元)应当由尤玉敏自行承担30%,百江公司承担63345元,石化公司承担6334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百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尤玉敏63345元;二、石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尤玉敏63345元;三、驳回尤玉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514元,由百江公司承担1580承担,由石化公司承担1580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尤玉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一、石化公司、百江公司提供给尤玉敏使用的引发爆燃事故的钢瓶属于过期报废瓶,依法属于缺陷产品,原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存在错误。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气瓶事实属于必须强制报废的气瓶,这是关于液化石油气钢瓶的国家强制性标准,而本案石化公司、百江公司提供并引发火灾事故的气瓶就属于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气瓶,在该报废钢瓶被提供给尤玉敏时,就存在危急尤玉敏人身、财产安全的风险,依法属于缺陷产品。而原审判决罔顾液化石油气钢瓶的国家标准和石化公司、百江公司提供过期报废钢瓶的事实,仅认定石化公司、百江公司提供的气瓶属于瑕疵产品,而并未认定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缺陷产品,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并最终导致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二、尤玉敏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审法院判决尤玉敏承担30%的责任存在错误。首先,石化公司、百江公司提供缺陷钢瓶给尤玉敏使用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和根本原因,因为缺陷的钢瓶阀芯异常漏气才导致了本次的火灾事故;而且,在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当中也并没有明确是什么火源引燃泄露的液化气的,没有该火源是否是尤玉敏所造成的或者是客观原因完全不能避免的,也即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没有明确尤玉敏存在过错或者责任,原审判决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而直接认定尤玉敏承担3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因石化公司、百江公司提供的缺陷产品导致尤玉敏人身及财产遭受损害,石化公司、百江公司应当承担完全赔偿责任,除非石化公司、百江公司能够证明自己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在本案中,石化公司、百江公司向尤玉敏提供缺陷产品的事实是确凿无疑的,并且提供的缺陷产品最终是导致了本次的火灾事故,石化公司、百江公司提供的缺陷产品与火灾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除非石化公司、百江公司能够证明自己有相关的免除或者减轻责任的法定事由才能减免自己的责任,否则都应当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而本案石化公司、百江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法定免责事由,原审判决仅认定石化公司、百江公司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其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四、石化公司、百江公司作为缺陷产品的提供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石化公司、百江公司各自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石化公司、百江公司提供缺陷产品给尤玉敏使用是造成本次火灾事故发生的直接、根本原因,尤玉敏自身不存在任何过错,石化公司、百江公司应当就尤玉敏的损失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尤玉敏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针对尤玉敏的上诉请求,石化公司答辩称:请驳回尤玉敏的诉讼请求,石化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针对尤玉敏的上诉请求,百江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尤玉敏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石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首先;尤玉敏发现店内使用的其中一个液化气灶没有气就对该瓶液化气瓶进行私自更换,由于使用不当,导致大量液化气泄露并弥漫在室内,最后导致爆燃造成三人受伤,当时也有媒体到现场对该事故进行采访,对使用者也就是该小吃店的负责人尤玉敏进行采访,当时尤玉敏对媒体说是百江公司其中一个液化气瓶没有液化气了,就私自进行更换,在更换过程中导致液化气泄露造成该惨剧的发生,也就是说该事故是首先由于尤玉敏对百江公司的液化气钢瓶进行更换导致爆燃,然后在引起石化公司的另外两个瓶也燃烧,其中尤玉敏和百江公司的供气票据上载明百江公司提供的气瓶由该店主尤玉敏自行在燃气灶上更换,而百江公司跟尤玉敏是没有书面的合同,只是从口头上协商凡是石化公司所送的液化气都由专业人员对其进行更换,并且在原审法院这也得到尤玉敏的证实,确实石化公司提供的液化气都是配备专业的人员进行更换,而在本案中恰好就是尤玉敏私自进行更换,这就更充分的说明在本案中真正先燃的液化气瓶是百江公司,本案中是尤玉敏和百江公司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而石化公司在本案中也同样是受害者,自己的液化气钢瓶和液化气就这样无缘无故的被百江公司的液化气钢瓶引起爆燃。其次,在法律适用和责任划分方面严重错误,在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在本案中,石化公司与尤玉敏口头约定过,更换液化气时是由石化公司配备专业的人员进行更换液化气,并且石化公司己经按照双方所约定的口头协议对尤玉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石化公司对尤玉敏不构成任何违约,也没有对尤玉敏进行过任何侵权。同时该液化气爆燃跟石化公司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是和百江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和结合相关法律的基础上,并结合具体的法律给予判决,以维护石化公司的合法权益。针对石化公司的上诉请求,尤玉敏答辩称: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尤玉敏当时在更换燃气公司气瓶时漏气,但消防和鉴定机构等单位不能确定是那家气瓶引起,石化公司和燃气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尤玉敏不存在过错。针对石化公司的上诉请求,百江公司答辩称:在4个爆炸的气瓶中,有3个是石化公司的,1个是百江公司的。原审认定正确,责任划分百江公司也接受,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各方当事人对原判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不再赘述。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煤气爆炸致损之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应采用何种标准及裁判依据。本院认为,作为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经营者,石化公司、百江公司均应基于高度谨慎之原则确保用户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而作为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使用人,尤玉敏亦负有安全使用、合理操作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中,百江公司对原审法院判定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标准无异议。石化公司认为,引起爆炸导致损害的是百江公司气瓶,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尤玉敏认为,损害后果系石化公司、百江公司未提供合格的气瓶所致,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对此争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一、石化公司的责任评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庭审中,尤玉敏认可爆炸发生时系更换百江公司气瓶。本院认为,气瓶更换行为是否是此次事故的引爆点、气瓶更换行为是否是液化气泄露之气源、气瓶更换行为是否是爆炸的直接原因等问题既未得到消防部门的认定,亦未获得鉴定机构的确认。相反,上述机构均以无法还原火灾现场导致引爆火源、引爆气源等与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直接相关的问题无法查证,故石化公司不能以气瓶的更换行为推定是百江公司气瓶引爆导致事故,得出其爆炸后果与其无关之结论。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是:爆炸的4瓶气瓶均超过强制报废期,且其中有3瓶系石化公司所有气瓶,1瓶为百江公司所有。据此,石化公司在供气过程中未能履行国家及行业标准规定提供气瓶,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石化公司未按照规定提供符合使用要求的气瓶属违约行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石化公司认为其不是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责任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事实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事实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消防、鉴定等部门无法确认引爆气瓶的原因及责任主体,原审判决百江公司和石化公司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二、尤玉敏的责任评判。首先,尤玉敏在更换气瓶时未能杜绝可能引起爆炸的火源或高温;其次,在液化气发生泄漏情况下,尤玉敏未能采取诸如撤离人员、保持空气流通等安全、合理措施;最后,爆炸发生后,尤玉敏亦未能采取相应措施以减少损失扩大。据此,原审判定其承担部分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合各方在涉案液化气爆炸致损的作业、影响等因素,原审法院判断石化公司、百江公司各承担35%、尤玉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庭审中,百江公司对尤玉敏诉请的赔偿标准及赔偿金额均无异议。石化公司认为误工费过高,对其他费用均无异议。经查,尤玉敏系个体工商户,原审判决以每天18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不高于国家及省市相关行业标准之规定,石化公司主张误工费过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尤玉敏认为其被主管单位勒令停业期间的损失应纳入损失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人身损害赔偿之诉,尤玉敏的停业损失系其经营不当造成,与百江公司、石化公司的违约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尤玉敏以合同之诉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尤玉敏主张其在原审法院要求下将侵权之诉变更为合同之诉非其本意,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应予支持。经查,尤玉敏主张其变更案由非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合同纠纷,尤玉敏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百二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局云南石油天然气销售公司和尤玉敏的上诉,维持原判。尤玉敏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14元,由尤玉敏承担。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局云南石油天然气销售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14元,由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局云南石油天然气销售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建审 判 员 朱吉文代理审判员 陈 锐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