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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二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丛喜俊与靳玉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喜俊,靳玉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初字第108号原告丛喜俊,居民身份证号×××,男,1964年4月27日生,汉族,工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徐萍漠,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明佺,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玉彬,居民身份证号×××,男,1962年1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民航路4号。代表人刘继元,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冬青,黑龙江美盛泰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丛喜俊与被告靳玉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哈分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喜俊委托代理人徐萍漠、丁明佺,被告靳玉彬和被告人保财险哈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冬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4日12时10分被告靳玉彬驾驶黑某号小型货车沿铁工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铁路街口时与正在进行道路清扫作业的清洁工人即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后果。2013年10月12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岗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3)第0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靳玉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救治,入院的诊断为:1、右踝关节骨折;2、糖尿病。经过治疗后原告于10月28日出院,共住院54天。医生建议:继续功能康复,每月复查一次,随诊。出院后原告仍由其家人护理,后续需要二次手术取出钢钉。原告受伤后身体比较虚弱,治疗恢复期较长。被告靳玉彬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支付了20000元费用以后就再也不接原告的电话,原告本身经济困难并且身有残疾,无力继续支付治疗费用。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手术费和鉴定费共计57220元,被告人保财险哈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靳玉彬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靳玉彬辩称,交通肇事事实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住院52天,一个月时就已经好了,住院时间过长,误工费8个月过高、护理费过高、交通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继续治疗费等到均过高,并且被告垫付了22000元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哈分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一,医疗费用票据不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提供的是住院预交金收据,不是医疗住院费票据,同时也没有医院费用结算清单。第二,误工费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原告提供的南岗区清扫保洁二队的误工证明显示:“根据我单位规章制度,因误工取消绩效工资、高温费及保险金。”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害实际减少的只是绩效工资、高温费及保险金,以上三项费用之和应为每月720元。误工费为8个月×720元=5760元。第三,护理费计算不合法。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由其爱人王庆芝护理,王庆芝职业是环卫工人,有固定收入应提供固定收入证明,不应依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第四,交通费不合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五,营养费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既没有鉴定出伤残也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因此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第六,二次手术费后的误工费计算不合法。该费用鉴定意见只提出了医疗终结期为1个月,但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并不确定,因此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南岗区清扫保洁二队的误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害实际减少的只是绩效工资、高温费及保险金,以上三项费用之和应为每月720元。第七,二次手术护理费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费用鉴定意见只提出1人护理1个月,但护理人员尚不确定,护理人员工资尚不确定,因此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被告对超医疗费用限额部分不负责清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告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交通费之和)不能超过10000元,超限额部分被告不负责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不负责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证据及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靳玉彬对证据一无异议。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哈分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岗大队出具的哈公交认字(2013)第0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被撞受伤的事实以及被告靳玉彬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靳玉彬对证据二无异议。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哈分公司对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原告在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原告共住院54天。经质证,被告靳玉彬对证据三认为住院时间过长,根据长期医嘱到9月19日时就已经不给原告下药了,原告应该出院。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哈分公司对证据三认为住院时间过长,根据长期医嘱到9月19日时就已经不给原告下药了,原告应该出院。证据四、原告预交的住院押金单据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自己垫付医疗费3000元。经质证,被告靳玉彬对证据四无异议。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哈分公司对证据四无异议,但是不能作为主张医疗费的正规票据。证据五、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黑农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副本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医疗终结期为8个月;伤后1人护理3个月;继续治疗费用9000元及增加医疗终结期1个月及1人护理1个月。经质证,被告靳玉彬对证据五认为合法性有异议,鉴定医疗终结时间依据的文件不对,应该按照黑鉴字。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哈分公司对证据认为合法性有异议,鉴定医疗络结时间依据的文件不对,应该按照黑鉴字。证据六、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费用票据一张,意在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用是2700元。经质证,被告靳玉彬对证据六无异议。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哈分公司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应由被告承担。证据七、2014年4月3日哈尔滨市南岗区清扫保洁二队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基本工资收入是900元/月、绩效工资为200元/月、保险费用为400元/月,夏季高温费为120元/月(4个月共480元)、冬季高寒费200元/月(计5个月共1000元);原告因伤住院产生的误工损失为1500元/月×8个月+120元+1000元=13120元。经质证,被告靳玉彬对证据七认为应该按照720元计算。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哈分公司对证据七认为应该按照720元计算。证据八、2013年10月12日、13日、14日、15日及2013年11月3日的出租车票据复印件5张,意在证明原告因伤住院产生的部分交通费用为:19+19+19+17+19=93元。经质证,被告靳玉彬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支出用于原告治疗伤情。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哈分公司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支出用于原告治疗伤情。证据九、住院费票据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因治伤住院支出医疗费22712.76元。经质证,被告靳玉彬对证据九无异议。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哈分公司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已经超过治疗终结期之后开具的,因此对金额有异议。被告靳玉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及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哈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门诊费票据三张、住院预交金收据三张和急救医疗费票据一张,意在证明原告伤后被告垫付门诊费226元、住院预交金20000元和急救车费85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哈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门诊费和急救车费无异议,住院预交金应有正规票据。本院对当事人举示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和证据七和证据九客观真实并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所举证据八中的2013年10月12日、10月13日、10月14日和10月15日发生的交通费因系产生于原告住院期间,客观真实并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所举证据四真实性予以采信;所举证据八中的2013年11月3日交通费非产生于原告住院期间,不予采信。被告靳玉彬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并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12时10分许被告靳玉彬驾驶黑某号车沿南岗区铁工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铁路街路口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岗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3)第0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靳玉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同日至2013年10月28日在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糖尿病,花费急救车医疗费85元、门诊医疗费226元和住院医疗费22712.76元,期间被告靳玉彬为其垫付医疗费22000元,原告伤后共计住院54天。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3月3日黑龙江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黑农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原告伤后8个月医疗终结;3、伤后1人护理3个月;4、继续治疗费用约合人民币9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并在手术期间增加医疗终结及1人护理各1个月。另查明,2014年4月3日哈尔滨市南岗区清扫保洁二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根据我单位规章制度,因误工取消绩效工资、高温费及保险金。”,肇事车辆黑某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哈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2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3695元。审理中,原告认可因伤误工费中高温费损失1个月(每月120元),高寒费损失5个月(每月200元),被告靳玉彬表示对于原告所受损失在被告人保财险哈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外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人保财险哈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该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所受损失。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处理如下:(一)关于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治伤产生急救车医疗费85元、门诊医疗费226元和住院医疗费22712.76元,合计23023.76元,其中包含被告靳玉彬为其垫付急救车医疗费85元、门诊医疗费226元和住院医疗费20000元,根据(2014)黑农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继续治疗费约9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哈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靳玉彬给付原告医疗费1712.76元(计算方式为:23023.76元+9000元-10000元-85元-226元-20000元);(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4天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计算方式为:50元/天×54天),被告靳玉彬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三)关于误工费,根据(2014)黑农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8个月医疗终结,继续治疗期间增加医疗终结1个月,因原告进行继续治疗产生误工费尚未实际发生,其可在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2014年4月3日哈尔滨市南岗区清扫保洁二队出具的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取消绩效工资、高温费及保险金,原告因伤产生误工费5920元[计算方式为:(200元/月+400元/月)×8个月+120元/月+200元/月×5个月],被告人保财险哈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误工费5920元;(四)关于护理费,根据(2014)黑农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1人护理3个月,原告继续治疗期间增加护理1个月,因原告进行继续治疗产生护理费尚未实际发生,其可在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人保财险哈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护理费10923.75元(计算方式为:43695元/月÷12个月×8个月);(五)关于交通费,因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224元[计算方式为:(54天-4天)×3元/天+19元+19元+19元+17元],被告人保财险哈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交通费224元;(六)关于鉴定费,原告因进行诉讼花费鉴定费2700元,被告靳玉彬给付原告鉴定费2700元。(七)关于营养费,因原告伤后未有相关医嘱及鉴定意见需要加强营养,对原告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条件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丛喜俊医疗费10000元,被告靳玉彬给付原告丛喜俊医疗费1712.7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丛喜俊误工费592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丛喜俊护理费10923.75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丛喜俊交通费224元。五、被告靳玉彬给付原告丛喜俊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六、被告靳玉彬给付原告丛喜俊鉴定费2700元。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5元,由被告靳玉彬承担735元,原告承担49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庞 浩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