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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刑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靖刑初字第00214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88年11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横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横山县党岔镇。2014年1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宇、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其姐姐张某甲在靖边县南关西北家具城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梁某某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某随手拿起家具城内电视柜上的一个瓷质花瓶砸向梁某某,致梁某某脸部受伤住院治疗。经靖边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某面部皮肤裂伤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捕经过、破案报告、扣押物品凭证、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常某、邵某某、艾某某、慕某、刘某某、双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尸检报告、车速检验报告、血醇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酒精检测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梁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梁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民事调解协议、调查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作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瓷质花瓶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 洲代理审判员 田 萌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