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中刑执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刘振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振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吉中刑执字第702号罪犯刘振春,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呼玛县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30日作出(2006)延中刑初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振春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7183.36元。于2010年1月8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12年9月2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4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振春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刘振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振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26年2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子臣审 判 员 金钟一代理审判员 刘 卓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邵馨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