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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源民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唐兰与曹莉、许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兰,曹莉,许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民初字第1277号原告:唐兰,女,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曹莉,女,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许宏,女,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城瑞阳大道沿街房8号。负责人:郑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波,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原告唐兰诉被告曹莉、许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莉、许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4日10时20分被告曹莉驾驶鲁C/×××××号,沿新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南右转弯时,与唐兰驾驶冯源乘坐的电动车相撞刮,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沂源县医院救治,现已出院。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共识,故诉至法院,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赔偿款,剩余赔偿款由被告赔偿,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1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900元、鉴定费300元、车损81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4153.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莉、许宏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辩称:因本次事故交警部门未出具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无法查清,我方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据原告所举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4年6月14日10时20分被告曹莉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南右转弯时,与原告唐兰驾驶冯源乘坐的电动车相撞刮,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由于未找到现场目击证人,当事人对事故事实说法不一,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许宏,据原告陈述,被告曹莉与被告许宏之间系雇佣关系。该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许宏为原告交纳住院押金2000元,由原告给曹莉出具收条。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依据原告所举收费单据、及相应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病员检查证明等可认定医疗费6585.7元,原告医疗费单据中MR检查费发生于出院后,无门诊病例相佐证,原告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2元/天×15天);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门诊病员检查证明、误工证明酌定误工期间30天,根据原告仅出具工资表、误工证明,未出具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保险缴纳凭证、完税证明等相佐证,宜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原告日平均工资77.44元/天,依此计误工费2826.56元(30天×77.44元/天);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按普通护工标准60元/天计护理费900元(15天×60元/天);车损依价格鉴证报告认定818元;价格鉴证费依鉴证费单据认定3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情不足构成伤残,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事实由原告所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鉴定费单据、价格鉴证报告、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居住证明、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护理证明等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投保交强险的,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曹莉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虽无直接证据表明二者之间的责任划分,但可依法推定其二人负同等责任,并可以考虑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对伤害的原因力不同,加重机动车一方10-20%的负担,保险公司主张仅承担无责赔偿,应当举证证明被告曹莉对事故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未尽以上举证义务,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项依据《交强险条例》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曹莉一方所作支付已经高于本案在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之后的相关赔偿金额(鉴证费300元×70%),被告曹莉、许宏无需再承担相应赔偿义务。由于被告曹莉、许宏未到庭亦未当庭提出返还相应差额的请求,本院对其差额部分的债权债务关系不作一并处理,原告对被告曹莉、许宏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5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2826.56元、护理费900元、车损818元,以上共计11310.2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由原告承担31元,被告曹莉承担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迂鲁丽审 判 员  周纪虎人民陪审员  翟 峰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耿彩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