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二终字第012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王悦与鲍华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悦,鲍华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二终字第01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悦,系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德军,辽宁添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华丽,无职业。原审原告王悦与原审被告鲍华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中民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王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悦诉称:2014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书,被告将位于大连市中山区中南路樱花园小区的90平方米的公建门头房租给原告用于库房使用。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押金2,300元以及半年的房租13,500元,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发现房屋面积仅为50平方米左右,不能满足原告的使用,且该房屋没有经过消防验收,没有消防设施设备,不仅违反《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的规定,且严重威胁原告货物的安全,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书》,判令被告退还押金2,300元及租金13,5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被告鲍华丽辩称:该房屋是被告承租大连日信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该房屋已经相关部门的消防验收,该合同是双方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根据规定,如果一方解除合同,押金不予返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鲍华丽将位于大连市中山区中南路樱花园小区90平方米的公建门头房出租给原告王悦做库房使用。一年租金27,000元,签合同当日交付半年租金13,500元。原告须于每年度租赁期满前一个月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半年租金。如原告延迟交租,每日应按总租金的0.5%交滞纳金。原告在租房时需缴纳合同保障金2,300元,租期满结清最后一次费用后一次性返还。原告在交付租房金后,如中途终止合同,则租金和押金不予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时给付被告半年租金13,500元及押金2,300元。原告称从未使用过该房屋,被告称原告曾放置过一些物品,后来拉走。现原告以被告将该房出租给原告作为库房使用,该房屋没有消防部门的验收手续,且即使有手续,按照法律规定,变更用途以后,也得重新进行消防验收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将大连市中山区中南路樱花园小区公建门头房出租给原告用于库房使用,该房屋已经大连市公安消防局验收合格,符合使用条件。关于原告称即使有消防合格手续,按照法律规定,变更用途以后,也得重新进行消防验收一节,仓库消防安全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原告租用变更门头房用作库房,即使需要重新办理消防许可手续,也应由原告自行办理。关于原告称被告出租的库房没有达到约定的面积一节,无据佐证,不予采信。故原告现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返还押金2,300元及租金13,5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王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王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已经经过验收并合格;2、双方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作为出租方应该将符合合同目的的房屋交付上诉人,其提供的房屋必须符合仓库的规定,这是其应该履行的义务,因此相关手续应该由被上诉人提供并办理,而不应该由上诉人办理。因此,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上诉人鲍华丽表示服从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主要答辩理由如下:1、承租人在签订合同时是成年人,其当时对房屋的状况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合同上也明确无故解除合同不退任何房租和押金。3、上诉人是主动租库房,已经用该房屋办理了营业执照,说明出租房屋符合库房的使用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房屋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出租给其的房屋不具备库房的使用条件,构成根本违约为由提出解除合同,首先上诉人在租赁该房屋时已经写明做库房使用,就应当对该房屋的是否具备库房的条件做详尽的了解,而在签订合同并使用该房屋后才提出,本身有悖常理,且关于案涉房屋的相关消防验收手续,被上诉人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供,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没有消防验收的情形;其二,即使存在上述情形,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而导致其无法使用案涉房屋的结果;其三,上诉人虽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提出解除合同时案涉房屋就已经交付给被上诉人,在合同未实际解除之前其理应支付租金,现案涉房屋已经过半年的租赁期限,上诉人交付的租金已经实际发生,没有返还的基础。因此,上诉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中途无故解除合同,租金及押金不予返还,故原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虹审判员 王丽明审判员 刘丽媛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