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203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朱瑞垒与北京三晋雅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瑞垒,北京三晋雅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0397号原告:朱瑞垒,男。委托代理人:李世泽,男,北京义联劳动法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被告:北京三晋雅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大街42号101房,注册号110108010947068。法定代表人:李东,执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宏杰,女。原告朱瑞垒与被告北京三晋雅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晋雅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婉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瑞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泽与被告三晋雅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宏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瑞垒诉称:我于2014年2月23日入职三晋雅源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三晋雅源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将我辞退,并拖欠2014年3月份的工资未支付。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三晋雅源公司支付我:1、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0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500元;3、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工资3500元。三晋雅源公司辩称: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我公司因装修处于停产停业状态,朱瑞垒未向我公司提供实际劳动,其主张的工资基数与实际情况不符,其系自行离职。综上,我公司不同意朱瑞垒的所有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三晋雅源公司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中旬期间进行营业场所装修,未正常营业。朱瑞垒于2014年2月23日入职三晋雅源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三晋雅源公司以现金方式向朱瑞垒支付工资至2014年2月底。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三晋雅源公司未向朱瑞垒支付工资。就工作情况一节。朱瑞垒主张其岗位为面点中工,负责筹备厨房、打扫卫生等工作。为证明其上述期间的工作情况,朱瑞垒向本院提交了考勤表、出库单、工服定做单、培训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考勤表系张晓东自行记录,显示朱瑞垒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均有出勤记录;出库单上仅显示2014年3月14日,出库品名为“3000w开水器”,“保管”处有“李斌”的签字;培训单和工服定做单均系打印件,其中工服定做单上有张晓东的签字,但并无三晋雅源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三晋雅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认可李斌曾系该公司的员工,而张晓东亦与三晋雅源公司存在劳动争议纠纷。三晋雅源公司主张朱瑞垒在职期间,因该公司一直在进行装修,并未营业经营,故朱瑞垒并未向该公司提供劳动。为证明装修情况,三晋雅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装修期间的收据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证明载明,“经三晋雅源公司诚信申报,三晋雅源公司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处于停业装修状态,2014年4月16日该公司开始试营业”,该证明的落款为圆明园东里社区居委会,并加盖了北京市海淀区青龙桥街道圆明园东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公章。收据和收条均系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因支付装修工人工费、设计费和购买装修建材等原因发生。朱瑞垒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就工资标准一节。朱瑞垒主张根据双方约定,其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为证明上述主张,朱瑞垒向本院提交了厨房员工电话一览表(以下简称电话一览表)等证据予以佐证。但该电话一览表上的工资数额系手写添加,朱瑞垒一栏的数额为3500元,但其上并无三晋雅源公司的确认。三晋雅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因朱瑞垒未向该公司提供劳动,故上述期间仅向朱瑞垒按月支付了生活费。为证明上述主张三晋雅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朱瑞垒2014年2月期间工资表予以佐证。朱瑞垒2014年2月的工资为301.24元。朱瑞垒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就解除情况一节。朱瑞垒主张系三晋雅源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上述主张,朱瑞垒向本院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下简称解除通知书)予以佐证。该解除通知书载明,“朱瑞垒先生,……自2014年3月24日至今,您无故不到公司报到上班,也未向公司提交书面资料予以说明,在员工中造成比较恶劣的影响,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旷工行为。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及您已连续旷工超过3天的事实,应按自动离职处理……现通知您:公司与您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28日解除……”;该解除通知书下方的日期为2014年4月14日。三晋雅源公司则主张2014年3月24日该公司并未向朱瑞垒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是要求朱瑞垒继续工作,该公司之所以于2014年4月14日在双方处于劳动争议仲裁阶段向朱瑞垒发送解除通知,系因为朱瑞垒长期未到岗工作。为证明上述主张,三晋雅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朱瑞垒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提交的录像予以佐证。其中,2014年3月24日的谈话录像显示,录像地点在员工宿舍内,一男声表示,“五分钟之内,谁出(宿舍)来,谁算上班,不出来的,算旷工……旷工从今天开始,工资全部停发……没有任何人开除你们,是你们自己罢工,不干了……”。双方均认可该录像的真实性,并认可录音中说话的男声系三晋雅源公司的副总经理。2014年3月27日的录像显示,部分员工在三晋雅源公司的院子内走动,一名男子表示,“我们之间有误会……你们不要和我对着干……你们可以去起诉我……我们是讲理的”,但该男子言谈中并未表示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均认可该录像的真实性,并主张该谈话的男子系三晋雅源公司的总经理。另,经本院当庭询问,双方均无继续履行劳动关系之意愿。2014年3月25日,朱瑞垒以要求三晋雅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该委裁决如下:1、三晋雅源公司支付朱瑞垒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758.71元;2、三晋雅源公司支付朱瑞垒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80元;3、驳回朱瑞垒的其它申请请求。朱瑞垒不服仲裁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三晋雅源公司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中旬期间进行营业场所的装修,未正常营业,朱瑞垒显然不具备履行岗位职责的条件。朱瑞垒虽主张其在上述期间仍正常向三晋雅源公司提供劳动,但就上述主张,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信。鉴此,本院采信三晋雅源公司的主张,认定其应按月向朱瑞垒支付基本生活费。故三晋雅源公司应支付朱瑞垒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758.7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三晋雅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与朱瑞垒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三晋雅源公司应支付朱瑞垒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5元。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朱瑞垒主张系三晋雅源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解除通知书系三晋雅源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送达,也即其在2014年3月25日提起要求三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时,该解除行为尚未作出;而根据朱瑞垒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提交的录像,亦未证实在其提起仲裁请求时,三晋雅源公司向其作出了解除行为。鉴此,本院对朱瑞垒主张三晋雅源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均无继续履行劳动关系之意愿,本院依法确认2014年3月25日朱瑞垒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之日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鉴于三晋公司未就裁决书中裁定的金额向本院起诉,经本院核算,仲裁裁决的金额亦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故三晋雅源公司应支付朱瑞垒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三晋雅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朱瑞垒二O一四年三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七百五十八元七角一分;二、北京三晋雅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朱瑞垒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至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四十五元;三、北京三晋雅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朱瑞垒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九百八十元。如北京三晋雅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朱瑞垒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婉莹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