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23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周莉诉梁蓉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306号原告:周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余春红,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蓉,女,汉族。原告周莉诉被告梁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莉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款10万元的事实。后经多次催还无果,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从2014年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梁蓉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6月29日止以及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执行,还约定被告将位于贵阳市宝山南路185号经典时代花园广场5栋1单元6层1号自有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借到周莉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上面有被告的签名和捺印。后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提交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欠条一张、展期协议及银行流水,证实被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另,原告称借款系现金支付。上述事实,经庭审对原告提交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欠条等证据质证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梁蓉归还借款1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条、展期协议予以佐证,故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要求被告梁蓉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梁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梁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周莉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2元,由被告梁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洪 莉审判员 曹 笑陪审员 刘新亮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雪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