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697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刘艳平与吴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平,吴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6977号原告刘艳平。委托代理人郭智宏。被告吴均。原告刘艳平与被告吴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雨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智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平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左右邻居关系,原告居住于本区江桥镇鹤霞路XXX弄XXX号XXX室,而被告居住于隔壁的1302室。2014年6月23日15时30分许,因怀疑原告报警要求拆除被告吴均安装于公共部位的铁门,被告与原告发生邻里纠纷并将原告家中防盗门砸坏变形,导致其无法正常使用。事发后,因原、被告双方就被损坏防盗门的赔偿问题协商无效,经原告向防盗门销售门店好美家咨询,安装一扇同样的防盗门需要支出以下费用:新防盗门1790元、旧门拆除150元、新门安装150元、(因门的安装位置系直角故需要)打槽5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均赔偿原告刘艳平防盗门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元。被告吴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居住于本区江桥镇鹤霞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1303室),而被告居住于隔壁的1302室。2014年6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因怀疑原告报警要求拆除被告安装于公共部位的铁门,故与原告发生邻里纠纷并将原告家中防盗门砸坏变形,导致该门无法正常使用。事发后,因原、被告双方就被损坏防盗门的赔偿问题协商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另查,1303室为本市廉租房,权利人为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由本市长宁区住房保障事务中心出租给原告丈夫郭某某居住,其中原告属配租人口之一。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对1303室所在小区廉租房的受托管理人上海地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障性住房服务部调查,该服务部负责人表示:1303室的防盗门系配租给原告一家时就已经由房地产开发商安装完毕了的,该门当时价值几何不清楚,将来如果原告一家退租,只要保证重新安装的新防盗门能够正常使用即可,而根据服务部在建材市场的询价,购买新的防盗门至少需要1000元。另外,经本院向原告所称的上海市曹安路XXX号好美家建材家居中心二楼2022防盗门销售门店调查,其销售人员龚某某表示,该处防盗门最便宜的800元左右,具体包括“星月神”、“鸿拓”两种品牌。如在其处购买,本区江桥地区是免费送货的。另外,拆除旧门需要100元人工费,但是新门安装无需人工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调查笔录、电话记录、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市廉租实物配租住房租赁合同、结婚证等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予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将原告家中防盗门损坏后,原告作为廉租房的合法占有人有权请求被告进行损害赔偿。关于赔偿金额,按照法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根据本院现场对受损坏防盗门的查看以及相关调查,本院将赔偿金额酌定为1000元。审理中,被告吴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艳平人民币1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均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雨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