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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民初字第59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王殿凤与赵天庆等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殿凤,赵天庆,大连新能源汽车应用中心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5925号原告王殿凤,女。委托代理人孙晓宇,系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天庆,男。被告大连新能源汽车应用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俊,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东,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李德仁,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树行,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殿凤与被告赵天庆、大连新能源汽车应用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殿凤及委托代理人孙晓宇、被告赵天庆、被告新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树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22时40分,赵天庆驾驶小型轿车沿高新区黄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第CR13G号降水井处时,与在此处清扫路面的王殿凤相撞,此事故造成肇事车辆损坏,当事人王殿凤受伤。2014年4月10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大公交(新)认字(2014)第21021712014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天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殿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66,704.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天×100元/天=6,300元;3、营养费30天×100元/天=3,000元;4、伤残赔偿金30,238元/年×20年×10%=60,47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误工费30,238元/年÷12个月×3个月=7,559.50元;7、护理费14,08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2,360元。上述合计165,979.7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7,615.50元,其余68,364.26元由被告赵天庆及被告新能源公司按80%连带赔偿原告54,691.41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为内直接向原告赔付。故本案总诉讼请求为152,306.9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护理费原告的主张过高,应按照最高90元/天的标准赔偿。交通费500元主张过高,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有重复���现象。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医疗费中我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已赔偿的1万元,余额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的医疗费中包括妇科宫颈息肉切除术的手术,鉴定中的结论明确与本案无关,应剔除该手术费用1,000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100元过高,应按照5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我同意给付3,000元。我们同意承担70%的责任比例。被告新能源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赵天庆辩称,同意以上被告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22时40分,被高赵天庆驾驶小型轿车沿高新区黄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第CR13G号降水井处时,与在此处清扫路面的原告王殿凤相撞,此事故造成肇事车辆损坏,原告王殿凤受伤。2014年4月10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大公交(新)认字(2014��第21021712014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天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殿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3天,花费医疗费66,704.26元,其中被告赵天庆垫付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支付10,000元。经本院委托,由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中司临鉴字第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殿凤(JC—C—20140433—01)车祸致右侧第3、4、5、6肋骨骨折,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5b)项规定,构成X级伤残;2、建议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90日;3、建议住院时间1人陪护;4、建议伤后30日适当增加营养;5、查阅法院提供的医疗资料,住院期间妇科行宫颈息肉切除术与本次外伤无关,其余用药按医嘱及处方属对症,可认合理。经查,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新能源公司,肇事司机赵天庆系该车辆的承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志、住院病志、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赵天庆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殿凤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赵天庆需对原告王殿凤在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按70%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新能源公司,赵天庆系该车辆的承包车主,故被告新能源公司应与被告赵天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公司,故需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6,704.26元一节,因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明确为:查阅法院提供的医疗资料,住院期间妇科行宫颈息肉切除术与本次外伤无关,故该手术的相关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酌定扣除1,000元,故本案医疗费应为65,704.2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标准均为100元/天一节,应以50元/天为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节,本院酌定4,000元。本院认定合理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65,704.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天×50元/天=3,150元;3、营养费30天×50元/天=1,500元。以上1—3项合计70,3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已支付),余款60,354元的70%为42,247.8元由被告新能源公司与被告赵天庆连带承担。4、伤残赔偿金30,238元/年×20年×10%=60,47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6、误工费30,238元/年÷12个月×3个月=7,559.5元;7、护理费14,080元;8、交通费500元。以上4—8项合计86,61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9、鉴定费2,360元的70%为1,652元,由被告新能源公司、被告赵天庆连带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承担86,615.5元;被告新能源公司、被告赵天庆共应连带承担43,899.8元,扣除被告赵天庆已垫付的10,000元为33,899.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殿凤损失人民币86,615.5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大连新能源汽车应用中心有限公司、被告赵天庆连带赔偿原告王殿凤损失人民币33,899.8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对于上述第二项被告大连新能源汽车应用中心有限公司、被告赵天庆应予连带赔偿款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四、驳回原告王殿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殿凤负担771元,由被告大连新能源汽车应用中心有限公司、被告赵天庆连带负担2,500元,被告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官 鹏人民陪审员  王美菊人民陪审员  宋龙花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