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13年2月26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谭某窜到河池市金城江城区南城百货商场寻找作案目标。后谭某在肉行柜台前,发现被害人陆某正在买东西,而购物车放在身后,便趁陆某不注意,打开放在购物车上手提包拉链,盗走一部OPPO牌手机,然后拿手机到城区一桥头卖给他人获款650元。经河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5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陆某的陈述、河池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谭某辨认现场笔录和辨认现场照片、被盗手机票据、河池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谭某的有罪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不思悔过,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谭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谭某退赔盗窃所得手机折价1951元,返回被害人陆光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周佩山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玉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