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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萧民二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淮北市睿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兴桦合成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市睿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兴桦合成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萧民二初字第00041号原告:淮北市睿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余美侠,职务经理。被告:安徽兴桦合成革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法定代表人:张立华,职务经理。原告淮北市睿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睿源公司)与被告安徽兴桦合成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美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睿源达公司诉称:原告睿源公司经营煤炭,多次供应被告兴桦公司煤炭,被告欠原告煤炭折款384971.5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84971.5元,承担诉讼费。原告睿源公司就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理由提供的证据为1、原、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入库单七份,欲证明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5月18日期间,原告共计给被告送价值674971.5元。3、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销货方记账联),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具1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为被告垫付了10000元的增值税税款。被告兴桦公司在应诉期间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睿源公司所举证据1、2、3,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睿源公司与被告兴桦公司有买卖煤炭业务关系。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5月18日期间,原告先后七次给被告送价值674971.5元的煤炭。被告收到上述价款的煤炭后给原告出具七份入库单,并于2013年4月30日、7月6日、8月30日分别给付原告煤款5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下欠384971.5元拒付。期间,原告为被告开具100000元增值税发票,该100000元增值税发票中含税款17000元,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当承担10%的税款,原告承担7%的税款,现原告为被告垫付税款10000元。现被告已经停产、停业。原告催要煤款无果,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煤款、税款合计384971.5元,并承担本案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欠原告煤款、税款合计384971.5元,有原告提供被告方入库单及原告自认给付货款数额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煤款、税款384971.5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兴桦合成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淮北市睿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煤款、税款384971.5元。案件受理费7074元,由被告安徽兴桦合成革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7074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元人民陪审员  孙贝贝人民陪审员  任一宝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