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奉商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叶海亚与张南云、陈安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海亚,张南云,陈安国,何云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奉商初字第858号原告:叶海亚,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徐勤,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雨佳,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南云,奉化市搪瓷厂负责人。被告:陈安国,奉化市惠发不锈钢厂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胡腾龙,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云芬,奉化市明州燃具电器厂负责人。原告叶海亚为与被告张南云、陈安国、何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海亚的委托代理人徐勤、许雨佳、被告陈安国的委托代理人胡腾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南云、何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海亚起诉称:2012年11月29日,被告张南云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1590000元,被告张南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被告陈安国、何云芬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按约将15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汇至被告张南云的账户,其余90000元借款由原告现金交付给被告张南云。被告张南云借款后只按期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其余利息均未支付,在2013年9月28日借款到期时也未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张南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90000元及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南云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损失80000元;三、被告陈安国、何云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张南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截至2013年11月28日的利息15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按本金600000元自2013年11月27日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南云赔偿原告律师费44000元;三、被告陈安国、何云芬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后,原告又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44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南云、何云芬未作答辩。被告陈安国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答辩称:1.被告张南云向原告实际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当时被告为了转贷而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是一个月,按6分利计算一个月利息为90000元,因被告没有现金支付该90000元利息,就把90000元的利息作为借款本金,借款金额写成了1590000元,原告也只汇款给被告1500000元,其余90000元借款被告根本没收到;2.原告所诉借款被告已经全部还清。原告叶海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转账凭证、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1月29日,被告张南云向原告借款159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陈安国、何云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约于2012年11月29日向被告张南云交付了1590000元的事实;2.垫付款凭证、购销合同、加工定做合同、补充协议书、手写草单、考勤表、工资发放清单、付款凭证等证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7月至8月期间为被告张南云垫付货款、工人工资等款项共计739105.50元,该款应当折抵为借款的事实;3.承诺书、结算单、补充协议书各一份、加工定做合同二份。用以证明顺鑫厨具黄晓云于2013年7月26日、7月28日、7月30日、9月2日、11月28日汇给原告合计1038700元是用于支付上述二份加工定做合同货款的事实。鉴于被告张南云、何云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的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陈安国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陈安国认为双方实际借款是150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一个月,借款月利率6分,90000元是一个月的利息,因被告张南云没钱支付该利息,就把借款金额写为1590000元,被告张南云实际上只收到了15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张南云向原告借款1590000元,并已实际交付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因原告与被告张南云均认可该垫付款735109.50元与黄晓云汇给原告的1038700元在2013年7月26日一次性折抵,多余款项303590.50元折抵为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不作认证。被告陈安国向本院提交了汇款凭证七份。用以证明被告已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6月18日、2013年3月15日、2013年7月12日分别归还原告借款95400元、100000元、100000元、400000元、270000元,顺鑫厨具黄晓云在被告张南云的安排下于2013年7月26日、7月28日、7月30日、9月2日、11月28日分别汇给叶海亚150000元、522200元、40000元、237000元、89500元,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已经还清的事实。鉴于被告张南云、何云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对被告陈安国提供的证据,原告对2012年12月28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6月18日、2013年3月15日、2013年7月12日收到被告支付的95400元、100000元、100000元、400000元、27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顺鑫厨具黄晓云汇给原告的款项,双方一致同意折抵后多余款项作为借款本金,本院不作认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与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9日,被告张南云向原告借款15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陈安国、何云芬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对被告张南云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将159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张南云,其中1500000元通过宁波银行汇款交付,另外的90000元为现金交付。2012年12月28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6月18日、2013年3月15日、2013年7月12日被告分别支付给原告95400元、100000元、100000元、400000元、270000元。2013年7月26日、7月28日、7月30日、9月2日、11月28日顺鑫厨具黄晓云在被告张南云的安排下分别汇给叶海亚150000元、522200元、40000元、237000元、89500元。原告在2013年7、8月份为张南云垫付款项共计735109.50元。原告与被告张南云均同意将顺鑫厨具黄晓云汇给叶海亚的1038700元与原告为被告张南云垫付的735109.50元在2013年7月26日一次性折抵,多余303590.50元算作2013年7月26日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张南云向原告叶海亚借款159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13年7月26日,扣除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外被告张南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0675元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40675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按本金540675元自2013年7月26日计算至款清日止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安国、何云芬对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对上述被告张南云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南云、何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南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叶海亚借款本金540675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按本金540675元自2013年7月26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安国、何云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叶海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0元,减半收取5870元,由被告张南云、陈安国、何云芬共同负担4821,由原告叶海亚负担10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印孟娜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