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蛟民一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刘宝林诉刘玉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林,刘玉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蛟民一初字第960号原告:刘宝林,男,51岁。被告:刘玉芝,女,61岁。原告刘宝林与被告刘玉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林、被告刘玉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林诉称:原告与被告刘玉芝系邻居关系。2012年1月1日,被告刘玉芝在原告处借款1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未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刘玉芝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玉芝偿还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玉芝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表示同意给付借款及利息,但目前无力负担。本院认为,被告刘玉芝承认原告刘宝林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玉芝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据的事实,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原告刘宝林与被告刘玉芝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被告刘玉芝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刘宝林借款本金1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3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刘玉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君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