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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珲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珲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靖宇县,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靖宇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7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8月14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珲春市新安街金夏小区二栋一楼朱某某家中,推窗入室盗走一部白色三星S4手机。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身份证明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通过公安机关的追缴、发还,被害人的损失得以挽回等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金今福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