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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芳、王在东、万学刚、景兆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芳,王在东,万学刚,景兆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900号原告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孙尚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国强,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芳,女,生于1972年1月18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王在东,男,生于1970年1月9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万学刚,男,生于1970年8月25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景兆业,男,生于1974年10月14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芳、王在东、万学刚、景兆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万学刚、景兆业的房产及车辆。因被告张芳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进行了送达。后于2014年10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国强、被告万学刚、景兆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芳、王在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芳、王在东系夫妻。2014年1月6日,被告张芳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利率为月息11‰,借款利息按季支付,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同时,原告与被告万学刚、景兆业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万学刚、景兆业对被告张芳100万元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被告张芳发放贷款10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但至今无果。为此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张芳、王在东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4112.37元(自2014年3月21日计算至2014年6月22日,之后利随本清),共计1034112.37元;3.判令被告景兆业、万学刚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1份,证明(1)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2)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3)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利率为月息11.0‰,按季支付,逾期利率上浮50%,并计收罚息及复利的事实;(4)被告张芳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时,原告可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的事实;(5)被告王在东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6)被告万学刚、景兆业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后两年的事实;2.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1份,证明(1)2014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张芳发放了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1.0‰的事实;(2)截止2014年6月22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4112.37元未偿还的事实。被告万学刚、景兆业对以上证据经质证无异议。被告万学刚辩称,原告起诉担保属实,张芳申请贷款时有资产,应由张芳返还借款本息。被告景兆业辩称,以前给张芳担保了,这次担保是张芳找我去担保,张芳借款后就不见了,贷款应由张芳返还。被告万学刚、景兆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张芳、王在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在借款时向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出具的承诺和借款借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张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及被告万学刚、景兆业担保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万学刚、景兆业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芳、王在东系夫妻。2014年1月6日,被告张芳以购买铅丝、电焊条为由向原告所属的东园支行申请借款,双方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东园支行2014年个字第10106140113214787号)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利率为月息11‰,借款利息按季支付,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借款利率与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人欠息的,属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等。被告王在东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时,原告与被告万学刚、景兆业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东园支行2014年保字第10106140113214787号),约定被告万学刚、景兆业对被告张芳100万元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与被告张芳签订借款借据,向被告张芳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借据约定利率为月息11‰,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利息的义务。至2014年6月22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4112.37元(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张芳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利息,担保人亦未履行返还义务,已属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要求被告王在东共同返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虽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为被告张芳,但被告王在东作为张芳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上以共同借款人的名义签字,说明具有共同借款的合意,故被告王在东应与被告张芳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利息34112.37元,并对之后利息按约定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万学刚、景兆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万学刚、景兆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芳、王在东追偿。被告张芳、王在东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芳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东园支行2014年个字第10106140113214787号)及与万学刚、景兆业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东园支行2014年保字第10106140113214787号);二、被告张芳、王在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4112.37元(计算至2014年6月22日),之后利息按双方约定支付至本金还清为止;三、被告万学刚、景兆业对上述借款本息及2014年6月22日之后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万学刚、景兆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芳、王在东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7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芳、王在东、万学刚、景兆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贤人民陪审员  俞立华人民陪审员  张学孝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祁建权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