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009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石坚与宋新宁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坚,宋新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0951号原告石坚。被告宋新宁。原告石坚诉被告宋新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新宁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7月份,被告因经营电器需要,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10万元、10万元,合计70万元,当时约定月息2分,二、三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按约定支付直至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新宁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某某县人,2010年7月份考入新沂市建设局工作,经同事曹某某介绍,被告宋新宁以月息2分向原告借款用于其任法定代表人的新沂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经营,2011年6月4日,原告转账50万元给被告,被告宋新宁向原告出具了借款50万元的借据,写明借期3个月,于2011年9月3日偿还,在交付款项的时候曹某某在场。此后,2011年6月6日和2011年7月6日,被告宋新宁再次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20万元,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各10万元的借据,写明借期各为两个月和三个月。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宋新宁催要借款和利息,宋新宁支付了2万元利息后,余款本金和利息一直久拖不付。2012年11月,原告曾向本院递交诉状,2013年以后,被告宋新宁因经营发生困难,下落不明,原告联系不上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被告企业登记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宋新宁系私营企业主,其以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期在三个月以内,原被告双方因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被告宋新宁在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仅支付了原告利息2万元,余款本金及利息长期拖欠不还,因此对本案纠纷的发生,被告宋新宁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新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石坚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本金从2011年6月5日起,10万元本金从2011年6月7日起,另外10万元本金从2011年7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在月利率2分以内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应扣除已付2万元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宋新宁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成文人民陪审员 陈玉沛人民陪审员 贺翠侠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蒙蒙 关注公众号“”